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与被上诉人洞口县花古乡拨竹村民委员会、湖南李文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22:1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本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本坚。

委托代理人杨笃松,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远志。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花古乡拨竹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志军,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李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德。

上诉人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花古乡拨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拨竹村委会)、湖南李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洞民林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本坤、谭本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笃松,上诉人谭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上诉人李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王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拨竹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拨竹村委会经党员和村民组长会议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同意,与第三人李文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南桂亭等山场林地发包给李文公司营造柑桔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5年,承包费520 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30 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文公司按约定向拨竹村委会支付承包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拨竹村委会向李文公司移交了林地,并协助李文公司办理了林种置换手续。李文公司在承包林地上整地栽植了柑桔树,修建了办公楼和公路。2009年6月30日,拨竹村委会经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作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李文公司承包山场的权属和面积,进一步予以明确,承包山场包括羊蹄塘、桃花园等12片,面积863.3亩。2010年10月,洞口县人民政府为李文公司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拨竹村委会经党员、村民组长会议通过,与第三人李文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南桂亭山场等林地发包给李文公司营造柑桔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在承包林地上营造了柑桔林,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关于拨竹村委会未经全体村民会议或全村党员、组长会议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集体土地出租35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拨竹村委会经多次党员和村民组长会议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同意,将林地公开发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拨竹村委会与李文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特征,属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5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拨竹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的诉讼请求。

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上诉称,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的原告是394人,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以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三人为原告作出判决,遗漏了其他391名当事人,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虽确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但整个庭审中仅有一至二名法官在场,整个庭审实则是独任审判,审理程序明显违法。拨竹村委会与李文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党员、组长会议,签订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判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文公司答辩称,拨竹村委会与李文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拨竹村委会未予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文公司网络宣传资料,拟证实李文公司在洞口县租赁土地新建柑橘园;2、拨竹村部分村民身份证明及特别授权书复印件,拟证实本案一审的原告情况,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仅为村民的诉讼代表人;3、周××的证词及拨竹村民代表座谈会记录,拟证实李文公司租赁拨竹村山林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4、拨竹村山林图片,拟证实李文公司租赁的山林并非荒山。李文公司认为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李文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拨竹村委会议记录,《拨竹村关于集体山林使用权公开招租的公告》,《花古乡拨竹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洞发(2008)49号文件,洞办发(2008)83号文件,洞口县花古乡政府《关于处理拨竹村部分村民与湖南李文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几点建议》,林权证,李文公司对承包山的投资凭证、清单,拨竹村干部组长山地界限清点会议记录,李文公司与洞口县毓兰镇××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山林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的问题。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等394人署名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拨竹村委会与李文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起诉状中仅叙明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三人的具体情况,其他391人仅以花名册列举,且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该391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查确认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为本案原告,未将其他391人作为适格原告确认,并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主张原判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笔录对合议庭的审理活动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记载,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并未对合议庭成员的庭审活动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问题。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主张拨竹村委会与李文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提供了8位村民的证词以及针对本诉讼于2011年8月4日召开的党员、队长、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李文公司为反驳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的主张,提供了拨竹村委会关于集体山林使用权公开招租公告,拨竹村委会党员、组长会议关于商定山林招租过程的11份原始记录,拨竹村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洞口县花古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建议,洞口县政府许可山林开发的文件、颁发的林权证等证据。原判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采信李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拨竹村委会与李文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依据确实、充分。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主张合同订立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谭本坤、谭本坚、谭远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贺  显  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