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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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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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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上诉人陈炳洪与被上诉人刘利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11:18:5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洪。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芳。

委托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炳洪因与被上诉人刘利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李华菊,被上诉人刘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炳洪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的房屋为当街门面房屋,与原告刘利芳的房屋前后相邻。刘利芳的房屋为一座两层的红砖楼房,该楼房系刘利芳的祖母陈××、父亲刘××与刘××于1977年合伙修建,刘××住二楼,刘利芳的祖母、父亲住一楼,因此上下两层互不相通,一楼朝南开门出进,二楼朝北开门(即朝陈炳洪房屋方向)出进。1985年经法院主持调解,陈××、刘××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整座房屋的所有权,后来刘利芳继受取得该房屋所有权。1998年桃洪中路扩改,陈炳洪经国土部门审批,在其原有地基上重新建房,建房占地使用面积为4.5m(宽)×13.05m(长),规划部门在其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陈炳洪房屋占地面积(1.3m+3.36m)宽×13.05m(长),但其房屋座向左侧1.3m处用虚线标注,经询问该虚线表示该房屋一楼虚线以外没有建房,二楼才挑梁出来。陈炳洪的房屋修建好后,确实在其房屋西向(房屋座向左侧)保留了一过道,过道边沿砌了8.9m长的1/4砖厚墙,墙高1.lm,该过道使其房屋楼梯间与桃洪中路相通,也便于刘利芳房屋二楼的出进。2010年以来,陈炳洪将过道用胶合板等封堵,致使刘利芳出入二楼的通道被隔断,刘利芳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相邻纠纷的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陈炳洪房屋与刘利芳房屋前后毗邻,刘利芳房屋二层楼面与陈炳洪房屋地面持平。陈炳洪房屋共五层,第二层开始向西向(房屋座向左侧)挑出1.3m,其底层在西向砌1/4砖厚墙,墙高1.lm,此墙上用胶合板(高2.3m)封闭;1/4砖厚墙与陈炳洪房屋第一层外墙之间形成一宽约1.3m的过道,该过道是刘利芳从房屋二楼房间通往桃洪中路的必经通道,在该过道南面离刘利芳房屋二楼门口0.97m-1.2m的位置有一胶合板隔离墙,致使刘利芳二楼出入外界的通道被隔断。刘利芳房屋左侧为一斜坡通道,前高后低,其二楼门口地面与左侧通道地面落差1.7 m,由于过道被堵,刘利芳从左侧通道出入需要架梯子才能进入其二楼房间。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位于被告陈炳洪房屋西向(座向左侧)、原告刘利芳住房二楼门口前面的过道是刘利芳房屋二楼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陈炳洪将其封堵,侵害了刘利芳的相邻权益。刘利芳要求陈炳洪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炳洪申请挖掘双方房屋之间的过道以证明刘利芳房屋二楼另有出进通道,但从现场情况看,刘利芳二楼房屋左侧离地面高1.7 m,无法出进。1998年陈炳洪改建房屋时规划部门明确标注有1.3 m虚线,且其房屋座向左侧保留了一过道,因此陈炳洪提出刘利芳另有出进之处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陈炳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在其房屋西向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包括刘利芳二楼门口前面、过道南面的胶合板隔离墙,1/4砖厚墙上搭建的2.3m高的胶合板等物),恢复过道通行。

陈炳洪上诉称,陈炳洪房屋西侧1.3米宽范围内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陈炳洪,该事实有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为刘利芳二楼进出的唯一通道完全错误。陈炳洪房屋西侧的临时建筑物是2006年搭建的,刘利芳一直未提出异议,其于2011年以侵犯其相邻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利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利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隆回县人民法院(85)民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陈炳洪占用土地宗地图,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隆建鉴字(2011)27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人马××、范××、陈××、阳××、刘××等的证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炳洪房屋西侧1.3米宽范围内的土地是否系历史形成的被上诉人刘利芳二楼房屋的通道及刘利芳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刘利芳从其祖母和父亲处继受取得的房屋修建于1977年,该房因系与无亲属关系的案外人刘××合伙共同建造,为便于管理和确保各自生活的私密,一、二楼之间并无楼梯相通,刘××需由二楼直接往大街方向进出。1985年刘××将其所有的二楼房屋出让给刘利芳的祖母和父亲后,二楼房屋的通行方向仍无变化。1998年陈炳洪房屋改建时,陈炳洪在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一楼留出1.3米宽的土地未建房屋的行为表明其对于该通道的认可,故该通道已成为双方均认可的历史形成的通道,陈炳洪有义务确保其后面房屋的所有人或居住人从该通道正常通行的权利,陈炳洪称该通道不是历史形成刘利芳二楼房屋的通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陈炳洪将其所有的门面房出租,承租人为扩大经营面积,将门面房以西的过道封闭,造成刘利芳的二楼房屋不能正常通行,损害了刘利芳的相邻通行权,该权利系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当事人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故刘利芳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陈炳洪称刘利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陈炳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俊  辉

                                                  审 判 员   毛  海  玲

                                                  代理审判员   贺  显  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柳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