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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627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类型:赡养费纠纷

代理方:

余某甲与许某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13:09:4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谢丽萍,女,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曾用名许琼仙),女。
一审被告余某乙,男。
一审被告余某丙,男。
一审被告余某丁,女。
一审被告余某丁,女。
一审被告余某己,女。
上诉人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一审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丁、余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婚后生育六被告。1983年12月16日原、被告一家人对财产、土地等进行了处分,但未涉及赡养问题。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外出上门入赘,被告余某丁、余树芳、余某己出嫁。2003年9月原告的丈夫余洪春去世,原告与被告余某甲生活,原告的田地也一直由被告余某甲耕种。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到被告余某己家居住至今。2011年3月3日经被告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签订赡养协议之日起,由余某丁、余某甲、余某乙、余树芳、余某丙、余某己每人每月给许某某生活费200元。二、许某某今后的医药费、丧葬费由余某丁、余某甲、余某乙、余树芳、余某丙、余某己平均承担,如许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由六子女共同照顾。三、许某某的财产待其归终后由六子女平均分割,许某某的土地现由六子女平均分割。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某甲认为,写协议时自己不在场,对协议不清楚,只是按了手印,故不认可该赡养协议。被告余某甲只称了大米给原告,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的修南昆铁路补偿款占为己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药费由六子女平均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余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将六被告抚育成年,现在年老多病,理应由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均系原告所生子女,应对原告承担同等赡养义务。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应由六被告平均负担。但考虑原告的田地现由被告余某甲耕种,原告的粮食可由被告余某甲负担。生活费及粮食的给付,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由六被告每月各给付200元为宜,粮食以每年200公斤为宜。原告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应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对于原告的修南昆铁路的补偿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某的田地由被告余某甲负责耕种;二、由六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许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余某甲每年给付原告许某某大米200公斤(此款自2014年起,限期于每年的10月1日予以执行);三、原告许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六被告平均负担(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执行)。”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五位一审被告赔偿其赡养父母10年的生活费、大米、丧葬费、医疗费共计725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因为父母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余5个兄弟姐妹就叫其负责赡养父母,以后父母的遗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后来父亲生病去世,其余5个兄弟姐妹没有人来管过,都是上诉人独自负责。后来把母亲赡养到2011年时,因修建南昆铁路征用土地,母亲分得补偿款,其余5个兄弟姐妹知道后,就见钱眼红、打歪主意,背着上诉人写了个《赡养协议》,然后叫上诉人按手印,因其不识字,就按了手印,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该《赡养协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既然上诉人已经赡养父母10多年,只要被上诉人愿意与其共同生活或者被上诉人单独生活,其愿意每个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200元,每年大米200公斤,医疗费和丧葬费也愿意承担。但如果五位一审被告不同意或者被上诉人与五位一审被告的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的话,其就不愿意支付生活费、大米、医疗费和丧葬费,并且五位一审被告还必须赔偿上诉人赡养父母10多年的费用开支共计72500元。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丁、余某己述称:均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一、1983年分家时一并处理过赡养问题;二、其除了给被上诉人大米外,也支付了生活费。对此,被上诉人、五位一审被告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五位一审被告均提出如下异议:2003年9月被上诉人的丈夫去世后,被上诉人是独自生活的。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五位一审被告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一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履行赡养义务,应如何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五位一审被告均系被上诉人的子女,在被上诉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后,依法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上诉人应当与五位一审被告共同履行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
因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其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五位一审被告赔偿其72500元的请求,也与本案赡养纠纷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的生活需求及上诉人、五位一审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后,对本案赡养纠纷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五位一审被告提出的事实异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处理,故本院不作审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