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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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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类型:赠与合同纠纷

代理方:

师凤仙与陈宝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10:00:3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39年8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林建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苏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由于年老多病,生活难以自理,儿女又无法照顾。因此,与外孙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又被告陈某某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保证原告的生活水平,原告生病住院都要到场照顾;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过户到被告陈某某名下,被告陈某某未支付房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不但没有履行扶养义务,还将上述原告赠与的房屋转移产权,过户给了其母亲被告苏某某。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并且恶意转移遗赠房产,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房产归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买卖昆明市盘龙区的房产的买卖合同,并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是原告要求太多太过分,被告陈某某希望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2、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而两被告进行房屋交易是支付了房款的,法律没有禁止母子不能买卖房屋,该买卖应当是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当初是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说将涉案的房屋赠与给陈宝龙。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百般刁难陈宝龙。后来才知道这其实是原告设的圈套。原告哄骗被告陈某某说将房屋赠与给他,但其实是想利用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原告向原告的前夫争回该房屋。在与原告前夫协商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都是陈某某出的。现在被告陈某某帮原告将该房屋要回,原告就反悔了。而被告苏某某与陈某某的买卖,被告苏某某是出了购房款35万元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遗赠扶养协议及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且被告陈宝龙写下了保证书及未支付任何赠与房屋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3、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赠予房产过户,到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但该房屋买卖并非原告与陈宝龙真实的意思表示;
4、证人证言,并有证人李某某、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未按保证承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
5、房产摘抄表,证明被告为逃避遗赠扶养义务,在双方发生赠与房产纠纷后,将双方争议的房产恶意转移给其母苏某某。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不予认可;遗赠扶养协议是在2014年5月份写的并且已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对证据5,这不是恶意转移。
经当庭质证,被告苏某某对证据1、2、3、4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表示以当庭说的为准,其当庭表示不知道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及事情经过,都是听原告说的;对证据5,法律没有规定母子之间不能买卖房屋,没有规定母子之间买卖房屋就是恶意。
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生病时予以照顾等义务;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过户到被告陈某某名下,陈某某未支付任何房款。现该房屋由被告陈某某出售给了被告苏某某。
两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1、公证书,2、录音,证明原告为达到与前夫争得诉争房屋的目的,哄骗陈某某签了遗赠扶养协议,现在又反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可信。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苏某某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9月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及起居生活照顾;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过户到被告陈某某名下;若被告某某违反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原告死亡后,该上述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其他人不得侵占。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就上述遗赠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和产权过户登记,被告陈某某未支付房款,房屋由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但是,被告陈某某未完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并且,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将上述遗赠房屋出售给被告苏某某及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现由原告出租获取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就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的买卖行为效力问题?二、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生养死葬的义务,在原告死后享有对双方约定财产遗赠的权利。并且,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死亡后,该上述遗赠房屋才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在世时对上述遗赠房屋没有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无权处分遗赠房屋却与被告苏某某进行买卖行为,该行为应属无效。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遗赠房屋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所有权人恢复为被告陈某某。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恶意转移遗赠财产,要求解除协议,收回房屋,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应将遗赠房屋赠与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应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原告生病住院时予以照顾。原告依约与被告陈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过户的相应事宜,但是被告陈某某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的义务,因此,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收回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遗赠扶养协议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律基础,应予以解除,遗赠房屋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就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三、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四、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