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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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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法民初字第1353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

代理方:

李某某与叶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09:58:0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西山区,与原告系姐妹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昆明市栗树头。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1982年3月11日超生二胎,导致原告被告开出公职。原告被开除公职后没有收入,被告曾承诺会扶养原告。2009年6月前被告都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后被告申请挂失后就一直未给过原告任何费用,应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共计三十个月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被开除并非因原告超生二胎,而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工作原因。两个婚生子都是由被告父母养大的,并非是由原告自己养大的。关于扶养费的问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尽到了扶养义务,离婚之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有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被告结婚的时候,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原告自己有经济来源,并非生活没有着落。离婚前,被告生病住院做手术原告也没有来看望。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现在双方已经离婚了,原告来起诉扶养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1983年7月25日,原告因超生二胎受到单位处分,不服处分长期旷工,被昆明某某厂给予除名处理。2003年原告在某某县从事养殖业年收入约25000元。2013年7月22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且原告自2003年从事养殖业有固定收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扶养费,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过会扶养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施晶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