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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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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盘法民初字第186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合同纠纷

代理方:

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聂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16:52:3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新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
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聂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及贷款按揭代理费人民币102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退还诚意金2000元;二、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
案件基本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签订居间合同的时间: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签订了《购买条件委托合同(承购方)》、《房屋买卖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代理购买昆明市新迎园丁小区房屋的相关事宜,包括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购房合同,提取诚意金作为定金代缴给卖方,或作为预付中介费;办理买方的买卖公证、过户,代办银行按揭。
三、给付居间人报酬的条件: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买方的买卖公证、过户。
四、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金额:9380元。
五、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的承担者:被告聂步胜。
六、给付时间:签订买卖合同当天预付5000元,剩余4380元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一次性支付。
七、实际是否促成合同成立:2014年3月11日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购房合同,其他代办贷款、买卖公证、过户事项未完成。
八、其他事项未完成原因:被告另行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完成了办理贷款、买卖公证、过户事项。
被告答辩认为由于其与原告约定了办理公积金贷款,而原告未能办理,系原告不能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使被告另行委托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贷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并且经查,被告另行委托的中介机构也未能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而是被告自行办理的,被告以原告不能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而另择中介机构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采纳。
九、居间报酬支付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2000元,依据居间合同约定,可作为居间报酬予以抵扣。
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报酬7380元未付。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与上述房屋卖方已经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并且系因原告提供的房屋出售信息直接要求中介机构为其办理该套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促成了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居间报酬7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5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红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