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昆民二终字第618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类型:劳动争议案件

代理方:

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桂合、史常玲、许宝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05 11:52:2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桂合,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常玲,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程,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许宝国,男。
上诉人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合、史常玲及一审第三人许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档案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许宝国出资45万元,李一娴出资5万元。现公司登记的住所为昆明市高新区红塔精品小高层25-27幢底层商铺18号。昆明市二环西路亨威达太阳能销售店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许宝国,该店已于2010年7月21日注销。刘桂合、史常玲系刘菊的父母,刘菊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7日死亡。刘桂合、史常玲以刘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高新劳人仲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菊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7日期间没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死者刘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太阳能设备的安装及销售,工商登记卡片显示第三人许宝国是原告的主要出资人。对于许宝国认为刘菊受雇于其个人的主张,结合交警对许宝国所做的询问笔录,许宝国在笔录中陈述“我是一个个体户,我在昆明市二环西路开了一个亨威达太阳能销售店,我的店承包给了别人,别人把这店命名为金德尔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后许宝国又陈述“殷月萍和刘菊不是金德尔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的职工,他们是给我的亨威达太阳能销售店打工的职工”。第三人许宝国一方面认为自己开办的哼威达太阳能销售店已经承包给金德尔科技节能有限公司,一方面又认为刘菊是为哼威达太阳能销售店工作,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许宝国创办的昆明市二环西路哼威达太阳能销售店已于2010年7月21日注销,故对许宝国认为刘菊受雇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交警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殷月萍、杨丕丽以及第三人许宝国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可以看出,许宝国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原告名称的情况,且许宝国也是原告的主要出资人,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死者刘菊生前在原告处工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菊和原告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刘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第三人许宝国雇用刘菊,太阳能业务是许宝国本人经营,刘菊工资是由许宝国发放,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许宝国以公司名义雇用员工。
被上诉人刘桂合、史常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许宝国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刘菊是许宝国找来工作的,工资也是由许宝国发放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刘菊确是许宝国找来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但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针对该项事实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刘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在交通事故处理交警对当事人殷月萍、杨丕丽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分别陈述是上诉人的员工,两人与刘菊均是同事关系,一同出差的过程中发生车祸的事实,两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纳。其次,第三人许宝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其经营的过程中存在使用上诉人名称的情况,工商登记亦证明许宝国是上诉人的主要出资人,而许宝国陈述的其经营的亨威达太阳能店已于2010年注销,该经营主体早已不存在,故上诉人认为是许宝国经营的亨威达太阳能店雇用刘菊并发放工资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与刘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菊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论述理由充分详尽,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