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高美玲律师高美玲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311981096

办公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光华花园E幢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速终字第65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类型: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方:

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与代增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35:5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速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
负责人杨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东,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增成,男,汉族,住宜良县狗街镇。
委托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东、被上诉人代增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0年初,被告按当年度的烟叶收购计划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农户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种植烤烟交售给被告。2000年9月至10月间,案外人袁开成与宜良县禄丰村烤烟站和汤池烤烟站协商,由袁开成向宜良县竹山乡路则村委会、狗街镇新江村委会辖区内的村民收购初烤烟叶,并以禄丰村烤烟站和汤池烤烟站的名义交售到石林天合公司(复烤厂),交售款项从两个烟站领取。案外人袁开成共向两个村委会的256家农户收购了烤烟,其中,向原告代增成收购烤烟211.5公斤,合计金额为1592.5元。袁开成收购烤烟后,由上述两个烟站出具烤烟调拨单,袁开成将收得的大部分烟叶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领取了交售烤烟的烟款,此后,袁开成便携带所得烟叶款项潜逃。2011年2月6日,袁开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1月28日,(2011)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袁开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而在袁开成出逃后,当地乡镇政府按每户交售烟叶款的50%以烤烟生产扶持费借给交售烤烟的部分农户。交售烤烟的256家农户中,有167户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付上述农户烟叶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提出上诉,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已于2014年8月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开成向原告收购了烟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遵守买卖合同的规则,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但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签订了《昆明市烤烟生产收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方种植烤烟,并交售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收购烟叶应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个人不得收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袁开成在收购烤烟后,是由两个烟站出具烤烟调拨单将收得的大部分烤烟交售到石林复烤厂,并从被告下属的烟站领取交售的烤烟款项,原告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袁开成的行为与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袁开成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对袁开成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最终负有向原告支付烟叶款的合同义务。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人是谁。交售烤烟的256户中有167户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是基于当事人知道袁开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认为自己的权利系被告侵害而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诉讼时效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首先,案外人袁开成向原告出具的凭据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所以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对卖方而言,只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卖方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同时就必须及时主张自己的债权。其次,由于案外人袁开成向原告出具了确认烟叶数量和价款的凭据后,查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曾主动向原告提出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本案的债务,故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同时考虑到,鉴于交售烤烟的农户地属偏远山区,法律素养不高也不同,及本案所涉事实的特殊性,原告并非有意怠于行使权利,若苛求其及时、准确行使请求权,将对原告不公。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支付烟叶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的所涉事实及欠款的时间因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增成支付烟叶款1592.5元,并赔付所欠款利息(即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袁开成之间没有形成民事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袁开成收购初烤烟叶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首先,被上诉人自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到提起诉讼近13年,且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诉讼时效;即使因涉嫌刑事案件,案外人袁开成刑事犯罪已于2011年11月28日判决,至被上诉人起诉亦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次,本案所涉同一批案件的诉讼时效系从2011年11月28日计算,在2014年3月由昆明中院终审确认;再次,被上诉人与之前167户起诉上诉人的村民均系袁开成合同诈骗案的受害者,且系同村村民,认定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符合常理,即被上诉人早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最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地属偏远山区、法律素养不高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有意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未超期的结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代增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袁开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正确,且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二、诉讼时效问题,1、一审判决认定很全面充分,56户村民从未向烟草公司主张权利,烟草公司也未说要还烟款,所以其不知道权利被烟草公司侵害;2、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付款,履行期限不明确,诉讼时效期限应该从提出要求的时间开始计算;3、上诉人推定167户及56户是一个村的,那么56户就应该知道,这种推定是不成立的;4、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此情况,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烟款没有付,但是不知道找谁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一审确认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2、其未与袁开成协商过收烟事宜,双方不存在委托及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异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所提该异议不成立;针对其与袁开成之间的关系,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二审经审理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案外人袁开成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及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袁开成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袁开成之间形成代理关系,并应对案外人袁开成的行为承担责任,有义务支付购烟款给被上诉人,本案不再赘述。
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宜良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红
审 判 员 贾 音
代理审判员 荆 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湘云
书 记 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