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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昆民二终字第65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方:

涂绘与黄正福、潘小云、黄可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4-26 15:28:2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绘,女,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福,男,1946年1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云,女,1951年3月21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春,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可,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涂绘因与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原审第三人黄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西楚花园4栋1单元502号房屋,二人于2013年5月8日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为“坐落于昆明市春雨路七公里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归涂绘所有,该套房屋所欠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由黄可补交,二人离婚后该房屋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均由黄可支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系第三人黄可的父母,2010年1月12日,被告涂绘及第三人黄可共同向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父母为西楚花园房屋装修款壹万陆仟元正,此据。”2011年11月4日,原告潘小云向第三人黄可帐户打款人民币149950元,当日银行即通过该账户以收回贷款本息方式扣除该款项作为清偿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的贷款。另查明,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在购买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时办理贷款及还款事宜均由第三人黄可经办。原告黄正福、潘小云提交还贷凭条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被告涂绘签字并非本人书写,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涂绘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包括用于家庭成员生活开支、医疗救治、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所付的债务等。本案中,被告涂绘及第三人黄可于2010年1月12日所借两原告的16000元的装修款有欠条为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两原告仅主张被告涂绘归还该款项的一半,鉴于涂绘与黄可已离婚,在法庭追加黄可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二人仍不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在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黄可偿还款项仅要求被告涂绘承担一半债务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涂绘提出该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两原告的贷款应自提出归还借款要求时开始起算时效,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149950元的一半74975元的主张,2011年11月4日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归还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银行贷款的149950元确实来源于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夫妇,在无书面合同对该款项性质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对于该此款项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黄正福、潘小云对涂绘、黄可赠与的款项,应以经手该款项的当事人意思表示及该笔款项的性质来判定。首先此款项由原告潘小云转入第三人黄可账户后,当天该款项即用于清偿房屋贷款,实际经手人潘小云、黄可均向法庭表示该款项为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出借的款项,虽然被告涂绘向法庭陈述该款项为原告赠与款项,但经法庭查明被告既未实际经手该款项,也未具体参与到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故对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原告赠与款项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综合该笔款项的产生过程与本案中2010年1月12日因装修产生借款有相似之处,故确定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在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黄可偿还款项仅要求被告涂绘承担一半债务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涂绘提出149950元的款项作为房屋贷款应由第三人黄可全部承担的抗辩主张,根据被告涂绘与第三人黄可离婚时的调解笔录、离婚协议,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有“坐落于昆明市春雨路七公里西楚花园4栋1单元502号归涂绘所有,该套房屋所欠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由黄可补交,二人离婚后该房屋的物管费及银行贷款均由黄可支付。”既二人仅对婚后尚余的房屋贷款等债务作出了分割,对涉及本案的两笔债务均未提及,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因鉴定还贷凭条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黄正福、潘小云承担。综上,被告涂绘应归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借款人民币82975元,扣除被告涂绘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涂绘还应偿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借款8047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涂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福、潘小云借款本金人民币804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涂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西法民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对上诉人涂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涂绘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经鉴定上诉人涂绘并未在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提交的还贷凭条上签字,可说明原审第三人黄可伪造凭条的事实。2011年11月4日上诉人涂绘与原审第三人黄可归还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银行贷款的149950元确实来源于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因还贷凭条系伪造故不能据此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答辩称:因上诉人涂绘与原审第三人黄可经济困难,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在明确表示等上诉人涂绘、原审第三人黄可经济宽裕之时偿还的情况下,代上诉人涂绘、原审第三人黄可偿还银行贷款149950元。即使涂绘未在还贷凭条上签名,也不能否认原审第三人黄可在凭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上述款项是上诉人涂绘、原审第三人黄可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涂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涂绘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潘小云将149950元转入原审第三人黄可的银行账户,当日银行通过该账户以收回贷款本息的方式扣除该款项,现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作为款项的交付人,原审第三人黄可作为款项的收取方均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款项系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借给原审第三人黄可及上诉人涂绘并无不当,上诉人涂绘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是赠与,但其并未参与款项的流转,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向上诉人涂绘及原审第三人黄可分别出借149950元及1600元,上诉人涂绘及原审第三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西楚岷山花园4幢1单元502室房屋的房屋贷款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上述借款属于上诉人涂绘及原审第三人黄可的共同借款,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之一的上诉人涂绘归还其中一半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扣除鉴定费2500元后,判决由上诉人涂绘向被上诉人黄正福、潘小云归还804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涂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涂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金 馨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