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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行终37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案件类型:行政诉讼案件

代理方:

聂成安与楚雄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4-26 15:20:5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云行终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成安。
委托代理人郭长青,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楚雄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加才,楚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聂成安因诉楚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楚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宗林、尚加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聂成安于2015年10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载明了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2015年10月17日市政府收到了该申请,但市政府在聂成安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另查明,市政府在其公布的市政府政务公开指南和目录网址公布其政府信息,该网址没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电子邮箱的地址。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市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聂成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市政府应当依法进行答复。市政府在收到聂成安的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应当判决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但不属于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聂成安请求市政府限期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成立,予以支持。聂成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公开需要调查、裁量,因此聂成安请求一并予以公开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号、电子邮箱等内容,并及时更新。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本案市政府公布的市政府政务公开指南和目录没有电子邮箱的地址,不具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申请公开的条件,聂成安所诉的市政府不受理其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此聂成安请求确认市政府不受理其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市政府应当对其公布的市政府政务公开指南和目录及时进行更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对聂成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书面答复;驳回聂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聂成安上诉称:第一,市政府在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属于不作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第二,一审判决确定市政府四十日的答复期限,于法无据且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一审判决未判决市政府公开政府信息,违反了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面支持其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已随案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本院。
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市政府政务公开指南和目录、市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截图2份证据材料。欲证明市政府目前暂时无法向聂成安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聂成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单据及签收回单等7组证据材料。欲证明本案市政府不受理其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市政府应立即向其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市政府和聂成安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成安一审起诉时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事项。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市政府不受理其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经查,市政府政务公开网站并未公布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电子邮件的邮箱地址,只公开了市长信箱地址。聂成安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由于市政府没有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箱地址,致使其无法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上述事实,聂成安并未向市政府发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电子邮件,其主张市政府不受理其以电子邮件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市政府不予答复其以纸质书面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市政府于2015年10月17日收到聂成安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答复,已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对聂成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同时,本案尚不存在市政府已经无法答复或者答复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形。对于聂成安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否公开等情形,应由市政府进一步审查后作出决定。因此,聂成安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市政府向其作出书面答复于法有据。至于其请求按其提出的形式及期限公开政府信息,尚需市政府调查、裁量之后作出判断。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市政府予以答复于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指定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对聂成安的申请给予书面答复,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市政府在收到聂成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市政府对聂成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应当判决市政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聂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由楚雄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对聂成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
三、由楚雄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聂成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