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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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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金融

代理方:

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在不负背书人责任的同时也丧失了其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2019-04-22 10:41:0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新亮、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具有设权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和文义性决定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所有权利义务都是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的,离开了票据所记载的内容,票据当事人不再有其他权利义务。

[本案提示]

    空白背书票据流通快捷,但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在不负背书人责任的同时也丧失了其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案情]

    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李新亮。

    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李新亮转让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原告支付了对价。其中壹份付款银行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的承兑汇票出票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8月15日,出票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随后将该票据转让给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继续流转至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欣豫国际浆纸有限公司、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济宁中银委托收款时被付款行拒付,原因是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票据无效的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且已生效,银行向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该票据退回至原告。综上李新亮转让给原告的票据因被告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挂失而被银行拒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李新亮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银行拒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的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合计5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从被拒付当日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损失包括差旅费。

    被告李新亮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基本属实,被告李新亮在两次的票据转让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新亮是受王则儒的委托将票据转让给了原告,而该票据是由张盼盼归还王则儒欠款时抵充欠款转让给了王则儒,该票据两次的转让形式合法。

    被告鼎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无权得到票据款项。本案中的原告,根本不是诉争汇票中的当事人,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收款人,也不是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二、答辩人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应得到票据款。答辩人在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出具了合法取得该汇票的证据,即汇票上收款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的将该汇票转让给答辩人的证明。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答辩人也出示了该汇票在丢失前答辩人持有时的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可以证明答辩人持有该汇票时汇票上没有任何背书人,答辩人持有该汇票早于汇票上其他任何被背书人。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程序上也存在障碍,原告出具的汇票已被贵院除权,已属无效票据。贵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生效,赋予了答辩人享有票据款的权利。因此在除权判决有效的条件下,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贵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以此抗辩原告,贵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

[审判]

    案件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8月15日,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签发号码为31300051/2130171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月15日。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需要支付有关款项,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但背书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背书情况如下:背书人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背书人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背书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河南欣豫国际浆纸有限公司;背书人河南欣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次背书人名称与上手被背书人不一致)→被背书人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背书人焦作瑞丰纸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背书人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本次背书标明“委托收款”)。2011年11月,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持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其为持票人的《证明》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1)盘法民催字第094号判决书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付款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已向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2月13日,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向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2011年11月28日法院公示催告停止支付为由拒绝付款。2012年2月28日,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出具《退票证明》,证明该公司将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2012年2月26日李新安向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李新亮和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诈骗他人银行承兑汇票款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追回报案人现金100万元。辉县市公安局报案调查笔录显示: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交给其职员张战修,张战修又交给另一职员李蕴亮。李蕴亮称其遗失了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张盼盼称李蕴亮将银行承兑汇票给她用于还款,她将汇票交给王则儒用于抵债,2011年8月18日,王则儒委托李新亮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李新亮支付了947500元。

    依据上诉事实审判法院认为:原告庭中确认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义务应当以票据记载内容来确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二是持有票据。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票据在李新亮交付原告时,原告有机会在票据上签章确认其持票人身份,但原告未在票据上签章就将票据交付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该行为表明原告将其成为票据权利人的资格让渡给了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在票据上签章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则丧失了成为票据权利人的资格。新乡市纺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退回诉争票据时,该票据已于2011年2月1日经(2011)盘法民催字第094号判决宣告为无效票据,丧失法律效力。付款人富滇银行昆明百大支行依据判决结果已向郑州市鼎阳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综上,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支付凭证,其权利义务不能超出票据记载范围,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既不承担票据责任,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未在诉争票据上签章,并非诉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且本案诉争票据已被宣告无效,全体汇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已因付款人足额付款而解除,该诉争票据的追索权也同时消灭,原告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支付行为无效而产生的其他非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属于票据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空白背书票据流通快捷,但存在一定法律风险,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在不负背书人责任的同时也丧失了其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

    票据具有设权性、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和文义性决定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所有权利义务都是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的,离开了票据所记载的内容,票据当事人不再有其他权利义务。而票据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明示其权利人身份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无因性则使票据流通更加方便,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根据背书是否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将背书分为记名背书与无记名背书,无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即交付票据时只记载背书人,而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确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使得票据转让手续简化,不至于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致票据流通陷于阻滞,从而减少票据流通的难度。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若依直接交付而转让票据时,可不负背书人的责任,使得人们乐于接受这种票据,助长票据的流通。但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也仅限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

    本案原告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据,再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票据中没有其票据权利义务的记载,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权享有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对因票据无效而导致的与票据相关的原因法律关系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新乡市新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以原因法律关系为依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