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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玲律师高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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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311981096

办公地点: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光华花园E幢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云0103民初62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类型:医疗纠纷

代理方:

原告朱烨萍诉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19-04-17 13:17:20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0103民初620号

原告:朱烨萍,女,汉族,2006年6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金刚村委会三组余家村71号,身份证号码:510321200606197720。

法定代理人:朱志毅,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0321197610317719,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周成才,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吴秋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惠,系云南玛莉亚医院医务部主任,身份证号53223319530118002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烨萍诉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 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摇珠选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因被告不提交病历材料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2015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2015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以不具备受理该案的能力为由再次向本院送达《退件函》。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烨萍的法定代理人朱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周成才,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顺、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过错侵权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8638.1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57776元、医疗费282154.2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8515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6796元、伙食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合计2297276.23元的50%即1148638.12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9日,产妇孙小丽因妊娠破水入住被告医院诊治待产,入院诊断:“孕35+3周、先兆早产、胎膜早破、羊水偏少”,产妇及时向医生告知其羊水早破,一直有羊水流出,要求及时分娩或实施剖腹产。医生听后行相关检查,并告知还不能分娩,要求保胎。产妇医疗知识缺乏只能听取医生建议。18日上午,产妇只感阴道流液不止,量多,再次要求剖腹产,均被医生回绝。在多次请求下,医生才给予产妇打了催产针、开了催产药。18日下午产妇疼痛不已进入产房待产,过了近7个小时左右,疼痛使其脸色大变还直冒冷汗,有气无力地跟医生请求助娩,但医生不予理会,半个钟头后孩子终于产出,医生告知孩子正常。19日上午医生又再次告知产妇及家属孩子快不行了,需要转院,当产妇看到孩子时孩子已经奄奄一息。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经该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并收住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脓毒血症;新生儿窒息。”后原告成长多受病痛折磨,幼年时期未觉有明显异样。随年龄渐长,原告出现语言功能发育落后、精神运动发育迟滞,并最终确诊为“脑性瘫痪”,即一直处于康复治疗中。多年来多地寻医诊治,每年几十万元的医疗费给整个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而今才恍然,原告目前的“脑瘫”的损害后果亦与被告医院当年的不当分娩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不当致原告脑损伤并引发残疾、智障的损害后果。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原告朱烨萍出生日期是2006年的6月18日,而今天已经是2017年的10月份,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请求法庭追加当事人。1、原告朱烨萍是一个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而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都没有其母亲的签名,其母亲的缺失令被告质疑遗漏了当事人2、原告朱烨萍发生病情以后,同时在多家医院进行了多次的治疗,这些医院应当列为当事人,向相关的医疗机构提交病历才可能对本案作出一个客观公正的鉴定。3、关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第二次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出来的鉴定结论,请求重新鉴定。三、原告索赔的费用计算亦有错误及计算不当的地方,请求核实后进行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烨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户口簿,2、出生医学证明,3、身份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父亲)为朱志毅。

第二组:4、云南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108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1、云南玛莉亚医院在为原告朱烨萍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产生的后果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50%;2、原告朱烨萍的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3、原告朱烨萍的后期医疗费经评估为人民币2万元;4、原告朱烨萍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身。

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询问,鉴定人员刘国有(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法医师,身份证号码432322195310080018)当庭称述:产妇分娩时间是2006年6月18日晚上9点21分,新生儿出现状况是2006年6月19日上午8点20分,医院处理时间仅隔20分钟,从整个时间节点来看,救治、转院符合规范。告知义务是指对婴儿的身体状况进行告知。产妇没有入院便有产前记录是有问题的。出现脑瘫的原因是宫内窘迫,脑部缺血缺氧,机械性压迫导致窒息,多因一果。鉴定机构根据医方病历作鉴定,从鉴定委托到出报告,时间较长且已经超过30个工作日,理由是收集资料时间不在鉴定时间之内,且属于可以延长时间的特殊情况。

第三组:5、昆明市居住证,6、房屋产权证,7、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儿童预防接种证,9、就读证明;

第三组证据证明1、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志毅,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昆明,并在昆明注册公司经商;2、原告一直与其法定代理人朱志毅在昆明居住生活,并且多年来一直在昆明接受预防接种,从2015年9月至今,一直在昆明市西山区洛克米儿童潜能拓展中心康复融合班就读;3、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第四组:10、医疗费票据;

第四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脑瘫、语言障碍、智力低下等后果,为治疗原告的病情多年来先后到四川、北京及昆明等地就医,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82154.23元。

第五组:11、解放军总政治机关医院患者费用详细清单,12、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通知书;

第五组证据证明1、原告先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44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天=7700元;3、营养费:77天*100元/天=7700元。

第六组:1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出院通知书,15、北京总政治机关医院门诊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书,16、住宿发票;

第六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医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脑瘫、语言障碍、智力低下等后果,为治疗原告的病情,多年来先后到四川、北京、武汉及昆明等地就医,但鉴于原告方证据意识薄弱以及时间久远,未完整保存外地就医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的发票凭据,仅仅保留了去北京治疗期间1796元的住宿费,遂原告酌定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796元、伙食费10000元。

第七组:17、鉴定发票及收据;

第七组证据证明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第二组证据程序及实体内容违法,鉴定人员的陈述因鉴定人确认检材受污染,因此不能做出公正客观的鉴定;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同第一组证据之间已经发生了冲突矛盾,应当裁定法定机构的证据就是第一组证据户口簿;第四、五、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到三家医院,但整个鉴定中都没有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总医院及北京政治机关医院,故该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因为确实发生过一次鉴定申请。

此外针对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向该中心发《函》。该中心进行了《回函》认为:1、产程经过和产科与家属的谈话记录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常理,因提供的病历资料系复印件字迹难以甄别,只能从时间上分析:产程经过记录有部分伪造的嫌疑;2、朱烨萍一案虽在2006年6月17日发生,鉴定人员经比照旧标准与新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条款内容一致,故按照从新的原则而采用了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标准;3、被鉴定人自出生后后出现堵塞及窒息症状,虽经复苏,但脑缺氧、血循环未完全恢复,如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和临床症状,适当地行高压氧治疗和对症治疗,脑瘫的发生应可能避免,该鉴定中心同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笔误进行了纠正。

对《回函》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1、《回函》仅仅涉及病历书写问题并未对原告“脑瘫”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2、对鉴定意见使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版)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3、除载明的问题,鉴定还存在多处错误;4、鉴定中心应当对原告脑瘫原因进行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说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七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中心所作,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鉴定人员的解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专业解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第三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将予以综合评判。第四、五、六组对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中心的《回函》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6月17日,产妇孙小丽因妊娠破水入住被告医院诊治待产,入院诊断:“孕35+3周、先兆早产、胎膜早破、羊水偏少”。入院后被告医院给予硫酸镁静滴,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克林霉素抗感染,严观胎心胎动及产程进展,2006年6月18日上午产妇诉阵发性腹胀,被告继续给予预防感染及促胎肺成熟治疗。18日下午9点产妇顺产一女婴(即原告朱烨萍),婴儿娩出后口鼻腔粪血堵塞,评分4、7、9分,经抢救后纳洛酮0.13mgim碳酸氢钠5mg脐静脉注射,口对口人工呼吸后好转。19日上午医生告知产妇及家属孩子需要转院。当日上午10时原告被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经该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并收住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脓毒血症;新生儿窒息。”原告幼年时期未发现有明显异样,随年龄渐长,原告出现语言功能发育落后、精神运动发育迟滞。诉讼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于3岁时确诊为“脑性瘫痪”,此后一直处于康复治疗中。经本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烨萍病案中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级别、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云南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108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存在如下方面的不足:1、病历书写欠规范;2、患儿出生后病情未告知;3、产程观察不严密,处理不及时;4、患儿复苏后的治疗未到位;产妇自临产开始,胎儿在宫内有窘迫征象,娩出后有缺血缺氧性脑病,至今的脑瘫症状与分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云南玛莉亚医院在为被鉴定人孙小丽、朱烨萍提供医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产生的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负一定的责任;过错参与程度评定为50%。2、被鉴定人朱烨萍的伤残程度构成三级残疾。3、被鉴定人朱烨萍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贰万元。4、被鉴定人朱烨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身)。针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向该中心发《函》。该中心进行了《回函》认为:1、产程经过和产科与家属的谈话记录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常理,因提供的病历资料系复印件字迹难以甄别,只能从时间上分析产程经过记录有部分伪造的嫌疑;2、朱烨萍一案虽在2006年6月17日发生,鉴定人员经比照旧标准与新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条款内容一致,故按照从新的原则而采用了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标准;3、被鉴定人自出生后出现堵塞及窒息症状,虽经复苏,但脑缺氧、血循环未完全恢复,如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和临床症状,适当地行高压氧治疗和对症治疗,脑瘫的发生应可能避免。该鉴定中心同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进行了纠正。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不当致原告脑损伤并引发残疾、智障的损害后果。诉至本院。原告朱烨萍从出生即随其父在昆明居住。因原告朱烨萍的 “脑瘫”疾病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20天,产生医药费46881.28元)、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产生医药费2153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机关医院(住院44天,产生医药费78645.7元)、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产生医药费2983.5元)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50044.48元。自2015年9月至今就读于昆明市西山区洛克米儿童潜能拓展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2、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如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反驳原告于2007年底被发现并诊断为“脑瘫”至2015年4月才向本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此前被诊断为“脑瘫”但其并不知道其“脑瘫”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关,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并经鉴定确定被告的责任时,原告才知道权利受损,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仍然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应追加原告的母亲作为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一方参加诉讼。关于被告认为应追加其他医院的问题,对此原告不同意,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他医疗机构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追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医疗机构具有过失。本案中原告母亲孙小丽因妊娠破水于2006年6月17日入住被告医院诊治待产,入院诊断:“孕35+3周、先兆早产、胎膜早破、羊水偏少”。18日下午9点产妇顺产一女婴(即原告朱烨萍),原告朱烨萍出生后口鼻腔粪血堵塞,无自主呼吸及心跳。至19日上午 10时原告被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儿科,经该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并收住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脓毒血症;新生儿窒息。”此后被诊断为“脑瘫”。根据鉴定分析,被告存在如下方面的不足:1、病历书写欠规范;2、患儿出生后病情未告知,在此过程中原告朱烨萍的父母对其出生后的情况不知情。3、产程观察不严密,处理不及时;4、患儿复苏后的治疗未到位;5、产妇自临产开始,胎儿在宫内有窘迫征象,娩出后有缺血缺氧性脑病,至今的脑瘫症状与分娩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在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而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对于鉴定意见的内容存在的瑕疵,其中错别字鉴定中心进行了部分补正。结合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及庭后针对本案的回函,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病历书写欠规范的问题,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中载明:1、产时检查、初生婴儿产时记录未填写(空白);2、病历中未见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及麻醉记录;3、产妇孙小丽临产是什么时候进入产房病程记录、产程记录、分娩记录都难以见到确切的时间是什么时间进入产房临产;4、产程经过从2006年17/6 2:40/pm-18/6:50/pm都详细记录了产程经过,据患方称述......与产程经过的记录及检查记录存在分歧;5、......产程经过记录系一次性补写的可能性大......。本院认为上述第4、5项分析为主观性的推断,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被告间建立医疗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6月,而鉴定机构依据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病历书写规范》对先前的行为进行评判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二、关于诊疗、治疗的问题,鉴定意见的分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产程观察不严密,处理不及时。产妇的产程经过情况一直是不规则,胎心自18/6 4/50pm开始为164次/分至20 50/pm为180-190次/分,胎心率持续6小时内大于160次以上,被告对产妇的身体状况,临产征象、胎儿是否缺氧却没有详细记录描述、分析及处理措施。而胎儿心率持续6小时内大于160次以上,胎心率长时间每分钟大于160-190次会导致胎窘迫或窒息,也可能会影响到胎儿的大脑,针对出现的临床情况,被告的记录中临时医嘱却没有作出处理的记录。2、患儿朱烨萍自娩出复苏后治疗未到位。婴儿朱烨萍自出生后出现堵塞及窒息症状,被告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复苏后置入温箱没有对其体温、生命体征检测,没有早期发现并发症的发生,失去了并发症发生早期得到治疗和控制的机会,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三、关于对病情和医疗措施的告知问题。婴儿朱烨萍娩出后长达11小时时间内,被告医院没有与原告的父母沟通,没有告知婴儿出生后的情况及发病情况的书面材料,由于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致使原告近亲属丧失了充分了解治疗手段和并发症的情况下及时作出选择的机会。被告未尽到其应尽之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针对因果关系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产妇自临产开始,胎儿在宫内有窘迫临产征象,娩出后有缺血缺氧性脑病症状,经多家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至今反应迟钝、言语不清、双下肢行走姿势严重畸形等后遗症状,与当时的分娩过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婴儿出生后被告对病情未尽到沟通告知的义务。鉴定机构认为被告的过错与产生的后果有相当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50%。由于该参与度的评定考虑了被告的病历规范因素,但本案被告医院的过失主要体现在诊断、治疗方面存在过失,加之对病情的告知缺失,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4577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原告朱烨萍从出生即随其父在昆明居住,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611元。故该费用为28611元/年*20年*80%=457776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282154.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因“脑瘫”疾病先后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共产生医药费150044.48元,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485150元,原告的病情确需专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朱烨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身),故护理费应为150元/天*7300天(20年)*80%=876000元。5、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前后多次往返于多家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住宿费16796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1796元,根据日常经验原告前后多次往返于多家医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朱烨萍前后住院7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7700元,原告的病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6000元。9、鉴定费10000元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1541520.48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16608.1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过失对造成原告“脑瘫”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综合原告的受损害程度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烨萍残疾赔偿金457776元、医疗费150044.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76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41520.48元的40%,即616608.19元;

二、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烨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4元,由原告朱烨萍承担4064元,被告云南玛莉亚医院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劲梅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睿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云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