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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美玲律师高美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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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证号:1530120131198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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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案件类型:财产纠纷

代理方:

宋知春诉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雨树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9-04-10 14:48:1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宋知春,男,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雨树村民小组

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雨树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玉琼,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知春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雨树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知春、委托代理人许娓娇、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雨树村民小组组长陈玉琼和委托代理人何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6日签订荒山协议出让合同书,经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中坝办事处、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雨树村委会及法人(签字)签章与原告签字确认后生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黄家箐上段荒坡荒沟共计16亩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期为50年(即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期满),出让金50年为27200元整,租金支付方式:协议生效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协议出让合同书已经明确了原告对此荒山的使用权,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了租金。在该荒山被征用后,被告修建了围墙,造成了原告方农作物受损,阻碍原告生产,导致了原告17170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产经营的损失171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租金,现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170元,事实依据是被告在其种植有植物的土地上建盖围墙以致损坏其树木、幼苗等物,对此事实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主张的17170元的损失,仅是原告单方计算结果,没有证据支持。并且,2007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盘法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变更给了其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荒山协议出让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承包了黄家箐上段的荒坡荒沟,面积为17.24亩,承包的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

二、公证书,欲证明荒山协议合法有效;

三、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欲证明原告对此荒山拥有绝对的使用权;

四、地图,欲证明该土地确实已被国家征用,也更证明了被告对合同不能进行履行,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证明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每亩地72000元;

五、征地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六、损失清单,欲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7170元;

七、照片,欲证明被告在土地上建盖围墙造成原告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荒山协议出让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面积应该是16亩;证据二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6亩,使用权证登记的是17.24亩,若是经过测量的面积,则原告方少支付了承包费;证据四地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地图中原告示明的地块不是争议的地块;证据五征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征地协议和争议地块无关;证据六损失清单是原告方自行列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七照片,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地块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损失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其中损失作物、单价、数量、年限、树龄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照片,无法证明建盖围墙这一侵权行为是被告实施,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基于法院的裁定,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宋知春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雨树村民小组于1994年11月6日签订《荒山协议出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黄家箐上段共计16亩荒坡荒沟以协议的方式有偿出让给原告开发使用,出让期为50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45年1月1日止,50年出让金总计为2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出让金,并于1996年12月21日就该地块使用权取得《昆明市官渡区有偿有期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2005年12月29日该地块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定点征用,但该地块至今仍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土地上修建围墙的施工行为,造成其作物损失1717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在其使用的地块上建盖围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7170元的经济损失,但对于该主张原告仅有几张照片予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在该地块上建盖围墙的侵权行为人系被告;同时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1710元,对该损失金额也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继红

代理审判员  涂  洁

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