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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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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07号

裁决日期: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类型:继承纠纷

代理方:

施庭祥、刘素琼诉张晟继承纠纷

2019-04-09 16:23:2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法民未初字第07号

 

原告施某甲,男,汉族,1946年12月13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

原告刘某某,女,云南省建水县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芬,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施奕钦、王梓鉴,男,云南省个旧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 ,女,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施某甲、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甲、刘某某的代理人王梅芬,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刘某某诉称:施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3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施某乙。施某乙与张某乙于2001年1月30日结婚,并生育儿子施奕钦。2001年2月,施某甲、刘某某资助施某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建筑面积38.41平方米)。2006年1月24日,施某乙与张某乙离婚,并约定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归施某乙所有,银行按揭贷款亦由施某乙归还。2009年7月16日,施某乙去世。施某乙离婚后至去世前未再婚。施某乙去世后,银行按揭贷款由两原告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将位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判归原告继承所有,对应由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原告支付补偿款(房屋标的为人民币304000元)。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将施某乙留下的唯一遗产变更分割;2、原告坚持分割遗产,就应代施某乙完成对被告的抚养义务。

原告施某甲、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死亡医学证明书、档案摘抄表证明位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系原告的儿子施某乙的遗产;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原告关系及身份;3、施某乙与张某乙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施某乙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施某乙户籍证明,证明施某乙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施奕钦。施某乙与张某乙于2006年1月24日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将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一套分割归施某乙所有,同时有关银行按揭贷款亦由施某乙负责偿还,施某乙与张某乙离婚后至去世前未再婚。4、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证明2001年2月施某甲、刘某某资助儿子施某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位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一套。5、存折、个人业务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施某乙去世后所遗留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房屋一套一直由原告居住、管理,自施某乙去世后,施某乙尚欠银行的有关该房的贷款由施某甲、刘某某全部予以归还给了银行。

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施某甲、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的2001年2月施某甲、刘某某资助儿子施某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位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一套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房屋是其与施某乙共同购买的。

被告张某甲提交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施某乙被故意伤害致死后拿到过赔偿款。

原告代理人提出,该判决书系复印件,且判决书中没有出现两原告的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仅为2001年2月施某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位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一套。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施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3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施某乙。施某乙与张某乙于2001年1月30日结婚,并生育儿子施奕钦。2001年2月,施某乙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得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113250,证书编号:00347490)。2006年1月24日,施某乙与张某乙离婚,约定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归施某乙所有,银行按揭贷款亦由施某乙归还。2009年7月16日,施某乙去世。施某乙离婚后至去世前未再婚。施某乙去世后,银行按揭贷款由两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甲、刘某某系死者施某乙的父母,被告张某甲系施某乙的儿子,三人均有权继承施某乙的遗产。原告请求将位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房屋判归原告继承所有,对应由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将施某乙留下的唯一遗产变更分割及如分割遗产,原告就应代施某乙完成对被告进行抚养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张某甲尚未成年,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其应分得遗产份额的40%较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均无异议,本院按原告起诉的金额304000元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昆明市XX小区671幢2单元706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113250,证书编号:00347490)归原告施某甲、刘某某继承;

二、由原告施某甲、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张某甲人民币121600元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由原告施某甲、刘某某承担人民币355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2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颖 蕾

审  判  员    吴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罗 世 光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桐 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