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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

案号:(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

代理方:

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

2019-04-03 11:50:4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恩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祥,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卢灿,被上诉人陆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恩和及委托代理人刘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晨光公司(原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陆河公司(原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民营企业。2001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1)346号《关于授权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令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1992年以来投入到南令电站建设的有偿使用资金共计2050万元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同意州政府2050万元股份委托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2001年12月5日,文山州电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2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2)30号《关于授权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今电站建设的2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拨给麻栗坡县乡企业开发公司投入南令电站的250万元资金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并委托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2月26日,文山州电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9月15日,为了开展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机组划转和改制工作意见的请示》上报文山州电力公司,请示将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出来,划转新成立的公司。2004年9月19日,文山州电力公司作出《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划转3号机组和改制问题的答复》同意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划转意见。2004年9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以“移交清册”的形式进行移交。2004年12月1日,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河公司作出《关于南令二站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该议案提出将3号机组的资产和债务转出,由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该部分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分摊主付厂房、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和二期大坝建设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并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的收益。同时,该议案经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日1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4年11月20日文山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资产不包含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经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该改制方案上报文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文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15日以《州国资委关于﹤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情况汇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作了汇报,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文政办复(2006)4号批复,同意《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经过改制,原属于国有企业的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陆河公司,原属于国有企业的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晨光公司。公司改制后,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均按照改制时明确的晨光公司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分配了电费收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时至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南令电站1号、2号、3号机组的电量和收入由甲方(陆河公司)或乙方(晨光公司)与购电方统一进行电费结算,甲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70%收取电费,乙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30%收取电费,电费收入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缴纳。”第4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9日,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又签订了《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约定:甲方(晨光公司)应向乙方(陆河公司)支付运行费,运行费〖HT3,4〗按乙方有功发电量计价,单价为0.015元/kw·h。〖HT〗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已全面履行,并对电费收益作了分配,2004年12月28日晨光公司向陆河公司支付运行费19801元,2009年7月18日晨光公司向陆河公司支付运行费202429.80元,两项共计222230.8元;2005年-2008年晨光公司向陆河公司〖HT3,4〗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代垫工资”共计1186904.92元,〖HT〗其中2004年-2008年双方对运行费的计算标准未作书面约定。2009年7月至今晨光公司未向陆河公司支付过运行费。之后,陆河公司认为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于2009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撤销了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关于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但未报经相关部门审批。因陆河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拒绝与晨光公司签订3号机组运行联营合同,也不支付相应的电费收益,为此晨光公司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河公司支付电费收益2731687.66元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现陆河公司认为,晨光公司已经取得了3号发电机组的电费收入,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运行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1、晨光公司支付陆河公司运行费用3784691.60元(2004年11月-2013年6月);2、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另查明,到目前为止,文山州人民政府在国企改制过程中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行政性划转未有新的定论,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权属仍处于当时国企改制时的划转状态,3号发电机组在工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晨光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国企改制中,因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的行政性划转,在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联营合同关系形成后,双方在一段时间里均自觉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至2009年,双方还签订了《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并作了全面履行。2009年3月19日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签订的《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虽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该合同实质上仅是对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上的联营合同关系的一种履行方式的约定,在3号发电机组权属归属改变前,其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联营合同关系的实际形成。因此,晨光公司与陆河公司应参照《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继续履行或重新约定其他方式继续履行,在双方未作出新的约定前,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2004年-2008年运行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陆河公司提供的2004年11月一12月的发电量的1/3计价0.015元/kw·h计算出来的运行费为19800元,与晨光公司提供的2004年12月28日向陆河公司支付该时段的运行费19801元金额基本一致,故2004年11月-2008年运行费用的单价应按0.015元/kw·h计算,晨光公司主张按0.010元/kw·h计算不能成立。同时,2005年至2008年晨光公司向陆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代垫工资”共计1186904.92元,陆河公司对收到该款项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其他费用,故陆河公司关于该款项就是运行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另外,陆河公司对2004年12月28日收到晨光公司支付的19801元及2009年7月18日收到晨光公司支付的202429.80元运行费予以认可,两项共计222230.8元。现双方对2004年11月-2013年6月的发电总量797424320.00kw·h均无异议,故晨光公司应向陆河公司支付的运行费用为:2577985.78元。据此判决:一、由晨光公司向陆河公司支付2004年11月一2013年6月的运行费用2577985.78元,限判决生效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陆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7元,由晨光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晨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2009年前运行费按0.015元/kw.h计算错误,应当是按照0.010元/kw.h计算;〖HT3,4〗2、晨光公司已经支付运行费1942206.07元,原审仅认定1409135.72元是错误的,〖HT〗应当加上2007年12月31日支付的533070.35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晨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陆河公司答辩称,晨光公司主张2009年前按照0.010元/kw.h计算〖HT〗运行费没有依据证实,2007年12月31日支付的533070.35元没有进账单,不能认定为晨光公司支付的运行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除陆河公司不予认可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公司即晨光公司前身为国有企业外,双方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9年前的运行费计算标准是0.010元/kw.h还是0.015元/kw.h?2、晨光公司已经支付运行费是多少?
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上诉和答辩理由,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由于晨光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之前运行费计算标准为0.010元/kw.h,陆河公司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晨光公司主张2009年之前运行费计算标准为0.010元/kw.h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晨光公司认为2007年12月31日支付的533070.35元应计入支付的运行费中,其共计支付运行费1942206.07元。陆河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没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没有进账凭证,陆河公司也不予认可,收款收据上也并未记载是归还运行费,而记载是代垫费,因此在陆河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系支付运行费的情况下,本案不能将该款计入运行费,〖HT3,4〗故晨光公司支付的运行费总计为1409135.72元。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7元,由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鲁 军
审 判 员  孙少波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钿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