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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决日期: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案件类型:股权合同纠纷

代理方:

上诉人王庆康与被上诉人陈正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2019-04-03 11:19:2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康,男。
委托代理人冯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芳,女。
委托代理人阳小兰,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庆康与被上诉人陈正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君,被上诉人陈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王庆康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建水县华洋食品工业总厂位于建水县迎晖路的房屋使用权及设备所有权。王庆康以前述财产中价值70万元的资产作为实物出资,另货币出资30万元,于2006年5月30日设立了天缘食品公司,持有天缘食品公司100%股权。2009年6月30日,王庆康与陈正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庆康将其持有的天缘食品公司51%的股权以51万元转让给陈正芳。2011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由王庆康以230万元的对价将其持有的天缘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陈正芳,并对款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陈正芳将受让取得的49%股权分别转让给亲戚陈正波29%、陈正权20%。为将股权的工商登记由王庆康直接变更至陈正波与陈正权名下,经王庆康与陈正芳协商一致,由王庆康与陈正波、陈正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交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后,天缘食品公司依据王庆康与陈正波、陈正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出股权工商登记变更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8日同意股权变更,至此,天缘食品公司在建水县工商局的股权登记是陈正芳持有51%,陈正波持有29%的股权,陈正权持有20%。另,陈正芳按照《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王庆康股权转让金30万元,2012年3月1日支付2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金至今未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王庆康收到陈正芳及陈正波的借款合计52.5万元。天缘食品公司的财产、设备从股权转让时至今,陈正芳一直在掌握使用。陈正波持有的天缘食品公司29%的股权,于2013年10月14日分别转让给陈正芳18%、陈正权11%,2013年10月22日,天缘食品公司向建水县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陈正芳现在持有天缘食品公司69%股权,陈正权持有天缘食品公司31%股权。王庆康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陈正芳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180万元,以及王庆康欠陈正芳的52.5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王庆康认为陈正芳未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失去意义,其已于2014年7月通知陈正芳单方面解除了《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王庆康与陈正芳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由陈正芳支付王庆康违约金200万元;三、确认王庆康拥有天缘食品公司100%的股权;四、本案诉讼费由陈正芳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协议解除的问题。《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陈正芳仅按期向王庆康支付了股权转让金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金到期均未能支付。虽王庆康称其多次向陈正芳催要剩余股权转让金而陈正芳拒绝支付,但因王庆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本案中,陈正芳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并且双方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均已经办理完毕,双方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可以实现。王庆康请求解除《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对王庆康要求解除《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股权确认的问题。本案中,第一次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庆康将其持有的天缘食品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陈正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王庆康将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在陈正芳名下,协议履行完毕,陈正芳已合法持有天缘食品公司51%的股权。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庆康将其持有的天缘食品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正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陈正芳将取得的4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正波与陈正权,并经王庆康的配合,将29%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在陈正波名下,将20%的股权直接变更登记在陈正权名下。因两次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王庆康已不再是天缘食品公司的股东,故对王庆康请求确认其拥有天缘食品公司100%的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陈正芳在《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仅按期向王庆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剩余转让款到期均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王庆康依据《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陈正芳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陈正芳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且王庆康未提交陈正芳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陈正芳应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陈正芳延迟支付股权转让金给王庆康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陈正芳应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和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5日后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分段计算,80万元转让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再增加30%,即80万元×6.15%×30%=63960元;180万元转让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增加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正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庆康支付80万元转让款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违约金63960元、〖HT3,4〗180万元转让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15%的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金额再增加30%的违约金;〖HT〗二、驳回王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庆康负担20000元,陈正芳负担28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庆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重新认定,并由陈正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其事实及理由为: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只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机关而作的形式上的文件,并没有实际履行,陈正芳出具的《申明》也载明就51%的股份应以《合伙合同书》为准,因陈正芳没有履行出资282.5万元的约定义务,《合伙合同书》没有履行,王庆康在建水县天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51%的股份始终没有变化,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错误,应予以重新认定。
针对王庆康的上诉,陈正芳书面答辩认为,王庆康的上诉请求指向不明,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除王庆康认为遗漏了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书》及陈正芳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了《申明》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遗漏。
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问题的意见同其上述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因陈正芳对王庆康原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合伙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审中,经法庭询问,陈正芳对王庆康提出的除2011年11月22日《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天缘食品公司49%的股权转让外,双方当事人就天缘食品公司另外51%的股份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按《合伙合同书》确认履行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王庆康与陈正芳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书》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陈正芳对王庆康原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申明》彩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王庆康上诉主张的陈正芳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申明》这一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原判未予认定有遗漏,本院进行补充认定。
综上所述,因王庆康仅就原判遗漏上述事实提起上诉,二审中,王庆康亦向本院递交了《对民事上诉状请求的说明》,明确其对原判判决结果无予异议,故上述补充认定的事实并未导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实体不当,本院对原判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王庆康上述请求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补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庆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陈正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陈正芳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王庆康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李海庆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艺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