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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黄康雄与匡娟合同纠纷

案号:(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决日期:(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民事纠纷合同纠纷

代理方:

黄康雄与匡娟合同纠纷

2019-04-02 10:24:4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康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姣娇,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佘映廷,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康雄因与被上诉人匡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康雄的委托代理人韦姣娇,被上诉人匡娟的委托代理人佘映廷、赵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匡娟从黄康雄处购买价值600万元的车里宾馆。2010年7月27日双方签署《购买嘎兰中路9号(原车里宾馆)付款明细》,第四条写明:“2010年7月27日抵扣景谷皇城相府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整。”匡娟在7月27日当天向黄康雄出具“今收到皇城相府工程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收款人:匡娟”的收条。
另查明,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岳公司)因景谷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公司)拖欠其皇城相府工程款7327488元,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景谷公司(董事长黄康雄)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西双版纳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黄康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匡娟既不是项目合伙人,也没有南岳公司的授权收款证明,故2010年7月27日匡娟出具的《收条》不认定为景谷公司支付给南岳公司的工程款。
2013年8月26日,景谷公司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匡娟,要求匡娟返还皇城相府工程款190万元,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支付。法院以证据不足理由驳回了景谷公司的诉请。
2014年1月13日,黄康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匡娟向黄康雄支付车里宾馆购房款190万元;2、匡娟向黄康雄赔偿逾期支付车里宾馆购房款的损失,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到50%)(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607991元)。3、本案诉讼费由匡娟承担。
关于匡娟欠黄康雄的190万元购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黄康雄是景谷公司的董事长,双方约定:匡娟欠黄康雄的190万元房款以冲抵景谷公司欠南岳公司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而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2010年7月27日匡娟出具的《收条》不认定为景谷公司支付给南岳公司的工程款,故该190万元未实际冲抵景谷公司欠南岳公司皇城相府的工程款,双方在《付款明细》约定190万元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的目的未实现。因此,匡娟尚欠黄康雄190万元购房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黄康雄要求匡娟支付购房款19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支付的190万元购房款能否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匡娟购买车里宾馆欠黄康雄的190万元购房款以冲抵景谷公司欠南岳公司皇城相府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3年7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匡娟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不认定为景谷公司支付给南岳公司的工程款,即双方约定的以190万元购房款冲抵皇城相府的工程款未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可。冲抵不成并不是匡娟单方造成的,直至(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才确定,故黄康雄要求匡娟自2010年7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罚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款项抵扣不成立,匡娟尚欠黄康雄19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确定,匡娟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有及时向黄康雄支付190万元的购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黄康雄要求匡娟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康雄支付购房款190万元。二、被告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康雄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金以190万元计,自(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6854元,由被告匡娟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康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匡娟向其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7月27日起算;2、判令由匡娟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匡娟在明知自己无权收取190万元皇城相府工程款的前提下,与黄康雄签订了《付款明细》,且并未按照约定冲抵上诉人应支付的相关工程款。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匡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匡娟欠付黄康雄的190万元购房款逾期付款损失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黄康雄与匡娟之间就车里宾馆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且双方对付款金额及方式进行约定,签订了《付款明细》,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此后,匡娟向黄康雄实际支付410万元,另应支付的190万元,约定由匡娟负责冲抵黄康雄应支付给南岳公司的工程款,从而匡娟不再向黄康雄实际支付购买车里宾馆的剩余款项。2013年7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匡娟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不认定为景谷公司支付给南岳公司的工程款,即双方约定的以190万元购房款冲抵皇城相府的工程款未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可。该冲抵约定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且黄康雄有了解、审查匡娟是否具有替南岳公司收款的授权的权利,而匡娟也有自证其具有代南岳公司收款的授权的义务。但双方在该190万元款项是否冲抵或支付的问题上都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过错,直至(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确定该冲抵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匡娟尚欠黄康雄购房款190万元的事实,及匡娟应从(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康雄诉匡娟应自2010年7月2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南岳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即为该判决生效之日。故,本院认为匡娟欠付黄康雄的190万元购房款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康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黄康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匡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匡娟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黄康雄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
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