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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决日期: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类型:民间借贷民事纠纷

代理方:

苏琼英与孙家谨、张瑞军民间借贷

2019-04-02 10:22:3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琼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军,男,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飞、何杨,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琼英因与被上诉人孙家瑾、张瑞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雄飞,被上诉人张瑞军,以及被上诉人孙家瑾、张瑞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红飞、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一、苏琼英系宜良货场的经营者,该货场经营煤炭生意,2008年12月11日,苏琼英与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发电用煤采购合同》,由其挂靠在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对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供煤。2010年7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红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琼英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苏琼英因该案在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苏琼英恢复人身自由后,孙家瑾、张瑞军与苏琼英就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12日期间煤炭运进货场以及直发电厂的相关单据进行了对账,形成六十组单据,孙家瑾在每组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孙家瑾、张瑞军并将该六十组单据交付给了苏琼英。
二、孙家瑾与案外人杨云波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杨云波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M66**号捷达车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家瑾,孙家瑾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08年7月25日,苏琼英与孙家瑾共同出具欠条,载明:“今因欠段敏乾煤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77675.00元),特压实物捷达车壹辆(云AM66**)……以上叁项抵压物完好无损坏,欠款人明天归还后段敏乾完好归还欠款人。”2008年5月13日,孙家瑾向案外人段宁转帐支付了100000元款项。2010年8月27日,孙家瑾向苏琼英转帐支付了60000元款项。2010年10月14日,苏琼英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小孙处理车款(2辆)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
苏琼英现认为孙家瑾、张瑞军趁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擅自将堆放在货场上的煤炭出售,孙家瑾、张瑞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苏琼英主张孙家瑾、张瑞军对其负有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苏琼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该债务确实存在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苏琼英就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孙家瑾、张瑞军交付其的六十组单据,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在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1月19日之间进入货场以及直发电厂的煤炭的数量,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09年3月9日,在此之前苏琼英并未丧失对货场的控制权,故在苏琼英未能提交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六十组单据所载煤炭均是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孙家瑾、张瑞军出售以及孙家瑾、张瑞军售煤所得款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苏琼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孙家瑾、张瑞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琼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琼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91.16元,由原告苏琼英承担。”宣判后,苏琼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苏琼英煤炭损失4018451.36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遗漏认定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由孙家瑾、张瑞军控制的事实。苏琼英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由孙家瑾、张瑞军控制,苏琼英恢复人身自由后,孙家瑾、张瑞军仅将进煤的单据交回苏琼英并未将煤交回苏琼英,单据所记载煤已经不见踪迹。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在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由孙家瑾控制,煤的出售应当由孙家瑾、张瑞军举证证明出售的量、价格以及是否留有存货。孙家瑾、张瑞军在进煤的单据上签字已经认可其控制的煤的数量及价格,苏琼英的举证已经能够证明孙家瑾、张瑞军所控制煤的量与价,煤的进项由苏琼英举证,而煤的出项应当由孙家瑾、张瑞军举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孙家瑾、张瑞军在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控制煤场,并私自出售煤且未将销售款交付给苏琼英,孙家瑾、张瑞军趁人之危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巨额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苏琼英的财产权益,因此请求判令孙家瑾、张瑞军连带赔偿苏琼英损失4018451.36元。
被上诉人孙家瑾、张瑞军共同口头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遗漏了部分事实,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和事实。2、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由孙家瑾、张瑞军控制不是事实,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已经进行了完全的销售。对账后将单据交由苏琼英保管。3、孙家瑾与苏琼英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对煤场的管理控制、财产处理是合伙人具有的处分权利。4、一审时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双方对账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但一审法院未调取,煤场向阳宗海电厂发煤,也可以向阳宗海电厂调取证据。5、苏琼英起诉的400多万元是为了给相关联的第三方一个说法,因为在刑事处罚中提到非法所得400多万元。苏琼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二审开庭审理,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苏琼英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以下事实:1、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由孙家瑾控制;2、孙家瑾在煤场管理煤的进场和出场工作;3、孙家瑾在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经苏琼英的认可将煤场的煤私自出售。孙家瑾、张瑞军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以下事实:1、孙家瑾与苏琼英是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出资、管理各方面的情况均遗漏认定;2、对孙家瑾与苏琼英共同就煤款的处理监督和职权划分未确定下来,在合伙期间孙家瑾管理苏琼英的存折,煤款打到苏琼英的账上,从合伙到2009年1月总的煤款结算有12327435.52元;3、一审时已经提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判决中未就诉讼时效进行认定;4、孙家瑾在每组单据上签字,但单据已经被苏琼英打散。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认为遗漏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一并查明。
二审中,苏琼英提交了三组证据:1、证人句跃林出庭作证,欲证明苏琼英的煤场是其妹句跃红与苏琼英签订《协议》租赁的,租期为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证人张会仙、信红英出庭作证,欲证明在2009年春节之前煤场上堆满了煤。3、云南恒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供货单位的发票,欲证明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苏琼英出资向供货方购买煤供运该公司,由供货方出具发票给该公司,苏琼英所购买的煤由供货方场地直接发送到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煤场,共八家供货单位,该公司按照含税价格付清相应货款12276170.15元给了苏琼英。这些都是由苏琼英直发电厂的煤,与苏琼英煤场的煤无关联性。孙家瑾、张瑞军质证认为,1、句跃林并非出租人,未与苏琼英签订协议,对租地事实不清楚,句跃林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采纳其证人证言。2、张会仙、信红英与苏琼英是老板与雇员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3、发票没有原件,对云南恒阳实业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发票上看不出来与苏琼英有任何联系,除了本案当事人还有其他挂靠云南恒阳实业公司的主体,不能证明发票就是本案苏琼英购买的煤。同时,该证据证明了煤购买进煤场后已经发往电厂,其提交的过磅单有孙家瑾、张瑞军二人的签字,是完整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句跃林不是租地协议的签订方,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但《协议》本身能证明苏琼英的场地系租用的事实。张会仙、信红英的证言只证明煤场堆放有煤,但不能证明其数量。云南恒阳实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云南恒阳实业公司收入的款项与孙家瑾持有的存折上的数字基本吻合。
诉讼中双方认可,苏琼英负责购买煤,孙家瑾、张瑞军负责对进出煤场的煤进行登记,出售煤的收入进入苏琼英的存折帐户,煤场上的相关费用从苏琼英交给孙家瑾的存折中支取。在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由孙家瑾管理。孙家瑾签字确认后交给苏琼英的60组进煤单据,苏琼英认可经过一审质证进入煤场的煤为19676.14吨,价值3883993.2元,孙家瑾只认可9615.17吨进入煤场后通过云南恒阳实业公司发给了电厂,价值2177350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孙家瑾、张瑞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苏琼英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煤场是苏琼英个人经营,购煤是苏琼英自己出资,对方只是做管理工作,一审已经明确认定苏琼英是宜良货场(即煤场)的经营者,对方没有提出上诉是认可的。
孙家瑾、张瑞军认为,张瑞军是雇佣关系。但孙家瑾与苏琼英是合伙关系,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苏琼英与张瑞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孙家瑾主张其与苏琼英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润进行过分配。一审中,孙家瑾、张瑞军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抵押证明、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及证人证言欲证实孙家瑾实际投入款项对煤场进行经营的事实,但《车辆转让协议》、抵押证明、收条仅能证明苏琼英与孙家瑾曾经用孙家瑾所有的捷达车作为欠付煤款的质押物,但不能看出是孙家瑾对合伙事务进行实物出资,银行账单及业务凭证并不能证实孙家瑾所支出的资金就是向苏琼英支付合伙费用,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足以证实苏琼英与孙家瑾之间形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孙家瑾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孙家瑾、张瑞军的主张,因此,苏琼英与孙家瑾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孙家瑾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家瑾、张瑞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
苏琼英认为,一审中孙家瑾及张瑞军认可进货为该60组单据所记载的煤量及价格,认可煤场煤的进出由其经办,认可在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出售过煤,但没有提供煤场出煤的证据,其将进入煤场的煤出售获得的利益应返还苏琼英。
孙家瑾、张瑞军认为,孙家瑾与苏琼英为合伙关系,故孙家瑾对合伙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无需对苏琼英的诉求承担责任。煤场进煤后以“恒阳公司”的名义由苏琼英和孙家瑾共同销往国电阳宗海发电厂,销售款全部付入苏琼英的银行帐号,截止2008年底共结算煤款12327435.52元。孙家瑾是否擅自售煤给发电厂并收取款项,苏琼英作为煤款结算人应由其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中,孙家瑾、张瑞军认可苏琼英所持有的60组单据是其交付给苏琼英的,但孙家瑾、张瑞军认为上述单据被苏琼英打散后增加了单据。经审查,每组单据均有孙家瑾的签字,在其签字位置之前均载明了单据数量,所附封面与单据的实际数量一致,孙家瑾还以“孙”字在每一组单据上加盖了骑缝章,因此其主张苏琼英添加单据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60组单据中有直发电厂和进煤场的煤,因部分单据已经载明是直发电厂,扣除直发电厂之外的单据记载的煤应为进入煤场。煤场的进出场均是孙家瑾、张瑞军负责,其将单据交给苏琼英时没有提交已经进场的煤如何处理的相关依据,在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煤场实际由孙家瑾、张瑞军控制,其也认可在此期间曾经出售过堆放在煤场的煤。因孙家瑾、张瑞军与苏琼英之间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孙家瑾、张瑞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出资购买煤场的煤,作为煤场的管理人出售煤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售煤款交付给苏琼英的情况下,孙家瑾、张瑞军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返还款项数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经过质证,对60组证据载明的吨数进行了确认,对单价也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虽然从单据载明的数据上看是19676.14吨,但孙家瑾、张瑞军质证只认可9615.17吨,价值2177350元。本案中,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以及苏琼英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对煤场的管理方式,虽然双方之间均无明确的账目和交接手续,但是购买由苏琼英负责,直接进入电厂的部分无需孙家瑾、张瑞军负责,但进入煤场的煤进场、出场均由孙家瑾、张瑞军负责,因此,本院以孙家瑾、张瑞军认可的进入煤场的煤的价值2177350元作为由孙家瑾、张瑞军应返还的不当得利之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琼英与孙家瑾、张瑞军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孙家瑾、张瑞军在管理期间擅自出售苏琼英购买的煤且未将煤款交付苏琼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孙家瑾、张瑞军一审中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孙家瑾、张瑞军主张在2010年7月10日已将60组证据交付给苏琼英,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自2010年7月10日起算,其于2013年3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双方交接的单据只载明7月10日,没有载明年份,苏琼英主张其收到单据的时间是2011年7月10日。因此,孙家瑾、张瑞军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中双方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苏琼英举证证实该债务确实存在的依据及数额,孙家瑾、张瑞军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出售煤款支付给了苏琼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苏琼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由孙家瑾、张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苏琼英返还不当得利2177350元;
三、驳回苏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91.16元,由苏琼英负担21345.58元,由孙家瑾、张瑞军负担21345.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1.16元,由苏琼英负担21345.58元,由孙家瑾、张瑞军负担21345.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孙家瑾、张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孙家瑾、张瑞军不自行履行本判决,苏琼英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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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健 
审 判 员 杨 聪 
代理审判员 张萍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范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