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张庆雄律师张庆雄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110633962

办公地点:中国云南昆明市春城路证券大厦28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决日期:2015年10月30日

案件类型:经济纠纷

代理方:原告

汪xx诉洪常x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2-18 09:56:3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普安其、简志红,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常x,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雄、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汪xx因与被上诉人洪常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华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华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普安其、简志红,被上诉人洪常x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雄、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汪靖x原系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庆x原系该公司的会计,汪x芬原系该公司出纳,汪靖x与汪xx、汪庆x、汪x芬系父女关系。2011年6月2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洪常x借款50万,汪xx作为借款经办人与洪常x办理借款事宜,经协商后,洪常x同意出借借款50万。当日,洪常x以其个人账户将出借资金50万转账至汪xx尾号5218的个人账户。2011年9月1日,汪xx作为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向洪常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常x借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四支付。此据收款单位: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经办人:汪xx”。借条中的借款200万元包含2011年6月2日洪常x转账至汪xx个人账户的50万。2012年4月26日,洪常x以民间借贷为由,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玉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洪常x的诉讼请求。洪常x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洪常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210万元借款,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遂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9日,洪常x以汪xx为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汪xx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60万元(含2011年6月2日转账至汪xx账户内的50万及2011年9月7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出纳汪庆x的10万元)返还给其,并以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取得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29日,汪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指派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借条、收条“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及公司印章的书写、加盖顺序进行鉴定,在我院司法技术处指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汪xx申请撤销鉴定。2015年7月1日,洪常x自愿撤回了对其中10万元的主张。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中“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四支付”系洪常x在起诉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前添加。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洪常x借款50万元,洪常x将出借资金转账至汪xx的个人账户,而汪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出借的资金存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且(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生效判决认定洪常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故汪xx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洪常x。洪常x请求判令汪xx返还不当利益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洪常x自愿撤回2011年9月7日出借的款项10万元的起诉,系洪常x对其权利作出的处分,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2011年6月2日,洪常x将出借资金转账至汪xx个人账户,汪xx应将其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孳息返还洪常x,根据本案实际,汪xx应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洪常x支付利息。洪常x要求汪xx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6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合理部分。遂判决:“一、由被告汪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常x款项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6月2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汪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常x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的50万元款项已存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原判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1、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取款回执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三份、银行日记账五张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述单据表明上诉人于2011年7月25日将被上诉人出借的50万元借款取出,并于当天存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与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事实、银行日记账等能互相印证。2、原判认定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电汇凭证真实、合法,但认为不能证明支付利息与本案有关,属于刻意忽视该证据的关联性。3、原判依据(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3号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公司交付款项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系偷梁换柱。二、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实际上为民间借款,上诉人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与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系授权代理关系,上诉人并未从中取得任何不当利益,被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洪常x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帐单中载明:进帐单位全称――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款项来源――存入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正(65万元)。汪xx主张该笔金额是50万元即为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洪常x于2011年6月2日将50万元款项转至汪xx的个人账户这一事实,现洪常x主张汪xx收到的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而汪xx抗辩主张其已于2011年7月25日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于当天存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该笔款项系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借款,其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经审查,汪xx在2011年6月2日收到洪常x转汇的50万元款项后,并未直接存入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一直放在其的个人账户内,期间曾用该笔款项买过一次理财产品,汪xx虽于7月25日向云南省xxxx有限公司账户存入65万元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5万元与本案所涉的50万元有关联,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汪xx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50万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义务,并承担自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汪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荆 燕

审 判 员  熊 再

代理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