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云南久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4 09:45:2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久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久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心景假日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建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大刚,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西美五洲天地7-2203iv>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久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平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平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久瑞公司是与显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吴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久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虽然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但因显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交付履约保证金,《土石方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至于合同解除后显途公司与吴平进行的施工行为,久瑞公司一概不知,产生的纠纷也与久瑞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根据久瑞公司在调解吴平与显途公司纠纷过程中形成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就判决久瑞公司承担本案责任错误。《承诺书》不是久瑞公司的行为,久瑞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承诺处理此事。而《情况说明》是久瑞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协调处理吴平与显途公司施工中的纠纷形成。当时吴平到久瑞公司无理取闹,久瑞公司已向110报警,是显途公司未到场协商处理,责任在显途公司,造成的后果应由显途公司承担,与久瑞公司无关;四、吴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是久瑞公司通知其施工,因此,一审判决久瑞公司对尚欠吴平的施工费用承担责任不公正,损害了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吴平主张的施工费未经显途公司验收认可,一审在没有司法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判决,缺乏应有的证据支撑;五、吴平所谓的施工也并未完全按照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所签合同要求进行,将土石方挖开后乱堆乱放,运输、场地平整也未进行,给久瑞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久瑞公司保留对吴平的诉权。
显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改判显途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平和久瑞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显途公司与久瑞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但显途公司没有按约定交付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土石方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虽然2017年8月6日乔杰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但乔杰既不是显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显途公司股东或职工,显途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更没有追认,乔杰在《情况说明》上签名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显途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便乔杰的签字能代表显途公司,此《情况说明》也仅能表明显途公司负有担当,愿意协助久瑞公司及吴平协商解决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后续纠纷,不能因此认定显途公司事实上在继续履行合同或应当向吴平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显途公司没有必要再找吴平进场施工,也没有与吴平签订过任何转包协议,吴平为何进场、何时进场、进场后进行了哪些施工,显途公司不得而知。一审判决仅凭久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就认定显途公司与吴平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吴平主张的154000元系根据2017年5月5日朱雄平签名的《工程签证》得来,但显途公司与久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实际履行,显途公司也未曾指派过任何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的“现场管理人员”朱雄平非显途公司员工,也未经显途公司授权签字。即便朱雄平系显途公司员工,因未经显途公司许可,也未得到显途公司签章确认,其签字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与显途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在《工程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就认定吴平施工费154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此后,显途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也未与久瑞公司达成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吴平进场施工的行为发生在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项目所有人或其本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处,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有关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显途公司与本案所涉施工项目没有牵涉,不再对工程项目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吴平辩称,本案工程是由久瑞公司发包给显途公司施工,显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挖表土、修便道、挖排水沟、平场地等交由吴平施工完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久瑞公司、显途公司连带支付施工费15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久瑞公司、显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久瑞公司、显途公司订立《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久瑞公司(甲方)将位于楚雄州牟定县戌街乡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显途公司(乙方)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6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交纳4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号,乙方在甲方下达进场通知书5个工作日之内,必须交清剩余320万元保证金尾款,如果保证金不按双方约定时间到位,此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订立当天,久瑞公司向显途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显途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2017年4月6日进场,4月10日前未交足保证金360万元视为违约。2017年4月14日至5月5日,显途公司找吴平组织机械人员对上述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因行政职能部门通知,吴平停止施工。2017年5月5日,吴平作出工程签证,对其挖表土、修便道、挖排水沟、平场地及其他人员工资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154000元。2017年5月10日,久瑞公司作出承诺“若2017年5月15日前显途公司不支付双方确认的施工费用,久瑞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施工费用”。2017年8月6日,吴平以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通知久瑞公司、显途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曹玉琨、乔杰“于2017年8月9日下午在久瑞公司办公室确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及时间,如8月9日前不确认,以5月5日工程量为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日,久瑞公司、显途公司订立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应由显途公司独立完成的土石方施工项目,其又转包给吴平组织施工,吴平是土石方实际施工人。2017年5月10日,久瑞公司仍然向吴平作出承诺,显途公司不付款由其付款,且在承诺书中基本说明了吴平与显途公司土石方施工转包关系、吴平施工过程。2017年8月9日,久瑞公司、显途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曹玉琨、乔杰仍然与吴平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姓名,约定协商确认施工的工程量及付款时间。久瑞公司、显途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未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因未交清保证金而自动解除合同,停工的原因是行政职能部门的停工通知,久瑞公司、显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久瑞公司、显途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吴平付出劳动后产生施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给予支付,对吴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吴平支付施工费用154000元。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久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期间因行政职能部门通知,吴平停止施工”错误,吴平虽然主张是因行政职能部门通知才停止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停工的真正原因是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吴平的施工费为“154000元”无依据,吴平是否已经确实施工,以及154000元施工费是如何计算而来,久瑞公司不清楚。同时提出,虽然2017年5月10日的《承诺书》和2017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事实存在,但这两份材料是在调解显途公司与吴平纠纷过程中形成,不能作为久瑞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显途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4日至5月5日,显途公司找吴平组织机械人员对上述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错误,久瑞公司与显途公司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7日就已经解除,此后是谁找吴平进行施工显途公司不清楚。同时提出,显途公司的乔杰虽然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但乔杰既不是显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显途公司授权,显途公司对乔杰签名的行为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情况说明》对显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吴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予认可。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久瑞公司提出的停工原因问题,因该工程现确实处于停工状态,至于是何原因造成停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关于吴平是否为显途公司找来施工,以及吴平的施工费用问题,虽然显途公司不认可是其找吴平来施工,也不认可在2017年5月5日《工程签证》上签字的朱雄平是其员工,但根据吴平提交的《工程签证》,结合久瑞公司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17年8月6日各方签名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就是显途公司找吴平来施工的事实。因此,2017年5月5日的《工程签证》应作为本案计算吴平施工费的依据,根据该《工程签证》,吴平的施工费用为15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提出2017年5月10日《承诺书》和2017年8月6日的《情况说明》效力的问题,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对尚欠吴平的施工费用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久瑞公司、显途公司订立《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久瑞公司将楚雄州牟定县戌街乡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显途公司施工,同日,久瑞公司通知显途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进场。2017年4月14日至5月5日,显途公司找吴平组织对该项目的挖表土、修便道、挖排水沟、平场地等事项进行施工,吴平施工完成的费用为154000元,显途公司作为与吴平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对尚欠吴平的154000元施工费用应承担支付责任。久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处理本案显途公司与吴平工程款纠纷中,向吴平作出了书面承诺,久瑞公司应根据自己的承诺承担向吴平支付尚欠施工费用的责任。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虽然均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吴平施工完成的施工费与其无关,但根据吴平提交的《工程签证》、《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无论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均应对吴平施工完成的施工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久瑞公司虽然提出《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为了调解显途公司与吴平的纠纷中形成,但《承诺书》中明确表明“若在2017年5月15日前显途公司不支付双方确认的施工费用,久瑞公司承诺在2017年5月16日支付上述双方确认的施工费用”,因此,久瑞公司关于不应依据《承诺书》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显途公司虽然提出不认可《情况说明》上乔杰的签名是代表显途公司,但根据久瑞公司和显途公司提交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进场施工通知书》、以及显途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承诺书》,乔杰均代表显途公司签署相关合同文件,乔杰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也是代表显途公司签署,对显途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显途公司关于《情况说明》对其不产生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久瑞公司、显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云南久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已交)、河北显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孔俊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