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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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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4 09:43:1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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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388号
原告: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经开路**科技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左海涛。
委托代理人:付宏,系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彩云间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兴雄。
委托代理人:丁朝飞,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诉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天柱独任审判,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茂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昆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方工程施工地不在昆明,故被告方提出不派人亲自来昆明提货,而是以打电话要货后由原告方通过托运的方式发往被告工程所在地;原告方基于对被告方的信任且这是行业的普遍做法,于是同意被告方的要求。按照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共计为被告方发货6次,货款总价为:90429.2元。但是被告方2013年5月24日开据给原告方的转账支票金额仅为81029.2元,剩余的9400元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为我方与原告方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产品购销的事实。
证据三、商品销售明细单。证明:原告分多次供货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94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合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必须要有委托人签字认可,而销售明细单里有很多份没有签字认可。只有最后两份单据有我方签字,之前的没有我方的人员签字,故对该部分单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质证:对被告方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据81029.2元原告方认可。对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此收条没有公章,时间上也不符合,而且有涂改的痕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认可最后两份有被告委托提货人李方签字的销售明细单,本院对该两份销售明细单予以确认。对其余几份销售明细单,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支票存根、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因系左海涛书写,且同前面的支票存根、收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仅以有涂改和日期不符等笔误抗辩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和相应的收据,该收条的书写日期应系笔误,实际为2013年5月24日。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以供方开具的销售明细单为准),并有需方委托人签字认可,需方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2013年5月24日,双方结账,被告付给原告货款81029.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左海涛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云南茂隆消防工程公司支票一张,支票号:02736476,金额81029.2,至此我公司与云南茂隆消防工程公司帐已结清”。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其货款90429.2元,双方结算后仍有9400元未支付,故又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兴雄主张该笔欠款。电话录音中,王兴雄表示该笔欠款因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等问题,故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出具帐已结清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029.2元的货款,与原告开具的销售明细单少9400元。然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81029.2元的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表示与原告帐已结清。由于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昆明鲁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天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