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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大朋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

办公地点:官渡区雨龙路12号银都商务中心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周先青、马正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13 09:28:2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周先青、马正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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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刑终592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先青,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正阳,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县人,家住云南省寻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状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家住云南省武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勇,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云龙,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家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树红,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元春,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学,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重庆市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周林、王月,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先青、马正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杨建新犯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被告人蒋家波、高树红、郭文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官刑二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先青、马正阳、杨建新、蒋家波、高树红、郭文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叶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先青及其辩护人兰天茂、上诉人马正阳及其辩护人陈状全、上诉人杨建新及其辩护人黄云龙、贺勇,上诉人蒋家波及其辩护人王理乾、上诉人高树红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元春、上诉人郭文学及其指定辩护人段周林、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昆明市宏驰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马正阳)于2011年5月26日将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1502号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附1栋1号商铺租给了商户谢某、刘某(二人均在火灾中死亡)用于经营食用酒精。
2015年2月底,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树红(车辆云F×××**车主;该车挂靠在澄江县磷化工华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该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购买食用酒精,高树红又联系了玉溪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文学代为购买了一车酒精销售给刘某。
2015年3月3日,高树红安排被告人蒋家波、王某(王某在火灾中死亡)驾驶云F×××**车辆从云南省河口县装载了26.14吨纯度为95.4%的食用酒精运给刘某。2015年3月4日3时39分,蒋家波(其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无装卸从业资格)、王某驾驶云F×××**车辆驶入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1502号的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1号大门,停驻在1号大门东侧昆明市官渡区福萍食用酒精销售部门口。随后,蒋家波、王某协助刘某卸载食用酒精,装卸作业不久,王某、蒋家波到云F×××**车驾驶室休息。后在酒精装卸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由于卸载食用酒精所使用的防爆型饮料泵压力过大,致使输液管发生爆裂,食用酒精发生泄漏,部分泄漏的食用酒精沿坡度为2.4%的斜坡流向位于距罐车尾部6.2米处的1号门岗亭底部,被岗亭内的火桶引燃,随后回燃至卸载酒精作业区域,引发火灾事故,造成13人死亡,4人重伤、2人轻伤、3人轻微伤,烧毁55间商铺、28辆汽车,过火面积330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512087.49元。
经查,2006年6月,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青)与昆明市宏弛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6.7亩土地租赁协议,后与昆明市宏驰利商贸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史国红租赁昆明市宏弛利商贸有限公司临近彩云北路的2幢建筑物和通往彩云北路通道及1幢的楼顶做为广告位。
2009年5月,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青)投资“东盟联丰农产品配送中心”作为“云南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的配套项目。2011年7月,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了自然人出资的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市场的项目运作公司,由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周某与其妻权伶巧共同出资(由于周某身体原因,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先青,日常管理基本由周先青负责)。
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共有建筑物19幢,其中1幢(含附1幢)、6A幢属昆明市宏驰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幢、3至6幢(含6B、6C幢)、7至17幢由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周先青)经营、管理、建设,均未经消防部门的审批和验收。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的各建筑物内均有“三合一”的违规情况,被告人杨建新作为保安队长未予以制止和上报有关部门。
另查明,被告人周先青在案发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正阳、杨建新、蒋家波、高树红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文学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周先青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树红已对王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已赔偿20万元),并取得王某家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先青系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而市场系非法组织建设经营,未保证市场安全生产经营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市场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正阳系昆明市宏驰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该市场1幢(含附1幢)、6A幢。非法违法组织公司建筑物改造,未保证市场安全生产经营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市场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将商铺出租给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和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商户,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建新作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负责公司派驻东盟联丰产品商贸中心保安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市场存在“三合一”、保安人员在岗亭内生火取暖等问题,未予上报有关部门和制止,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蒋家波系驾驶员,无危险货物装卸从业资格证,而对危险货物进行装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高树红系实际车主,蒋家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明知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取得从业资格,蒋家波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帮助刘某卸载食用酒精,其疏于对蒋家波的管理。且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而销售食用酒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郭文学系玉溪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销售食用酒精需要许可证,而违规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高树红进行食用酒精销售,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根据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及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被告人周先青在案发后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树红在案发后已对王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已赔偿20万元),并取得王某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先青、马正阳、蒋家波、高树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建新、郭文学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马正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周先青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蒋家波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高树红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杨建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郭文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周先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周先青非东盟联丰商贸市场管理方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也非股东。现有证据仅有周先青的自认孤证,而其自认存在重大原因,因此,周先青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二、案发后周先青及其家属安置受害人及受灾户,取得受损商户谅解。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自首及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周先青无罪。
上诉人马正阳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事故发生时,马正阳积极参与救治,尽量降低本事故造成损失。二、本案发生后,马正阳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并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三、马正阳现身患严重疾病,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应对其从宽处罚。四、本案发生后,马正阳虽然自己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但他仍积极处理商户善后,取得了商户谅解。五、马正阳案发后主动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六、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马正阳应当对死亡3人这一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对死亡13人这一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首先,上诉人杨建新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的主体身份;火灾的发生地不在杨建新的管辖范围内,杨建新不应对其管辖外的区域发生火灾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杨建新具有防火职责,而不是消防职责,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杨建新不是联丰市场内“三合一”的负责人、责任人,没有制止、上报三合一的责任与义务。其次,客观方面,杨建新的合法行为与本案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火灾事故等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其责任源于法律法规授权规定、安全责任制度的落实或合同的约定。而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是市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即联丰市场和云南宏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丰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尚某;杨建新及其所属保安公司没有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防火、防事故约定;三、指控杨建新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指控保安人员烤火的证据不足。诸多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着火点在酒精罐车的正下方,而并非在1号岗亭的火桶。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构成本罪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过程具有安全管理责任,由责任引发事故,即责任和事故之间需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杨建新负责,杨建新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受到刑事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杨建新无罪。
上诉人蒋家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中侦查机关官渡区公安局及其消防大队已经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依法应当回避侦查,但没有回避,所取证据依然被一审法庭采用;此恶性火灾案件发生的根源在于有关国家机关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严重不负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蒋家波只有帮助刘某把抽输管道接驳到其驾驶罐车的阀门上,并打开海底阀这一动作,这不是过失行为,上诉人蒋家波犯罪情节及其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虽然重视了蒋家波的自首情节和其他罪犯的责任,但重视的程度是不够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上诉人高树红提出自己没有买卖酒精的行为,只是询价。其辩护人对于原判认定高树红犯危险物品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高树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事故原因并非是被告人高树红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引起,本案中,高树红只是负责运输;高树红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恳请二审法院综合上诉人高树红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郭文学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郭文学的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构成自然人犯罪。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既称高树红联系郭文学代为购买酒精,又称郭文学委托高树红销售酒精,相互矛盾;销售酒精不需要购买者提供资质证明,法律也未规定购买食用酒精者必须具有危化品经营资质,上诉人郭文学向他人销售酒精的行为未违反危险化学品相关管理规定,系合法行为。三、本案中的郭文学涉案行为与本案火灾的发生乃至因火灾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系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本次火灾行为人郭文学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火灾与其销售行为无关。四、本案郭文学的涉案行为与所涉及罪名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二审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建议维持一审定性;鉴于二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对上诉人马正阳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后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案发后,马正阳赔偿受害者杨某家属李某等542108.5元人民币,并得到杨某家属李某、李世春谅解。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先青辩护人提交周先青上诉状、受灾户安置情况统计表、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证明、章程,欲证实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均为周某。对于以上证据,二审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周先青对受灾户安置的有关证据,该证据是重复的。云南联丰商贸公司的股权证明、章程等证据已经在一审确认过了。本院认为,对于周先青辩护人出示以上证据,一审已经有相关证据证实有关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上诉人马正阳辩护人出示赔偿协议书、汇款票据、收条、谅解书,欲证实本案案发后,马正阳赔偿受害者杨某家属李某等542108.5元人民币,并得到杨某家属李某等谅解;马正阳妥善处理案发给商户造成困难,取得商户谅解。出示马正阳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欲证实马正阳患有严重疾病。对于以上证据,二审检察员认为,马正阳赔偿受害者杨某家属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宏驰利商贸公司租户出具谅解书,仅有部分商户签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于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马正阳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上诉人马正阳赔偿受害者杨某家属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经二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周先青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周先青非东盟联丰商贸市场管理方云南联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也非股东,周先青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规划和建设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组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项目建设,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擅自投入市场使用,致使市场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上诉人周先青作为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体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正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发生后,马正阳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并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审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本院对马正阳从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调整。
对于上诉人杨建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建新在本次事故中不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的主体身份,客观方面,杨建新的合法行为与本案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控杨建新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杨建新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杨建新作为保安队长,负责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的保安管理工作,对派驻市场的保安管理、培训和安全检查不到位,在日常工作中未能对市场存在的危险源和火险隐患进行有效的检查和管理,也未向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导致发生此次事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家波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蒋家波只有帮助刘某把抽输管道接驳到其驾驶罐车的阀门上,并打开海底阀这一动作,这不是过失行为,上诉人蒋家波犯罪情节及其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取得从业资格,上诉人蒋家波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装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帮助刘某卸载食用酒精,造成此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高树红所提其在本案中,只有运输行为,没有买卖酒精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树红及郭文学在公安机关供述已经证实,上诉人高树红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和郭文学联系后,从郭文学公司拉了一车酒精出卖给非法储存、经营酒精的昆明市官渡区福萍食用酒精销售部,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郭文学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郭文学的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郭文学是玉溪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违法委托高树红非法进行酒精销售的行为并不是单位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郭文学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郭文学向他人销售酒精的行为未违反危险化学品相关管理规定,系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经显示,刘某购买酒精联系对象是高树红,而郭文学在明知高树红系酒精运输车车主,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让高树红将多达26.14吨酒精出卖给他人,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郭文学销售行为已经完成,涉案行为与本案火灾的发生乃至因火灾造成的损害结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其立法目的在规范危险物品管理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因此,立法设定本罪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本案郭文学作为玉溪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应对酒精的销售依法进行管理,避免发生事故,郭文学却违法委托不具备危化品经营资质的高树红违规对酒精进行销售,从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违法销售行为和火灾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先青系云南楚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东盟联丰农产品商贸中心,而市场系非法组织建设经营,未保证市场安全生产经营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市场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上诉人马正阳系昆明市宏驰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该市场1幢(含附1幢)、6A幢。非法违法组织公司建筑物改造,未保证市场安全生产经营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市场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将商铺出租给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和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商户,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上诉人杨建新作为云南中保联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负责公司派驻东盟联丰产品商贸中心保安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市场存在“三合一”、保安人员在岗亭内生火取暖等问题,未予上报有关部门和制止,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蒋家波系驾驶员,无危险货物装卸从业资格证,而对危险货物进行装卸,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上诉人高树红系实际车主,蒋家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明知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取得从业资格,蒋家波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帮助刘某卸载食用酒精,其疏于对蒋家波的管理。且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而销售食用酒精,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上诉人郭文学系玉溪金信酒精经销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明知销售食用酒精需要许可证,而违规委托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高树红进行食用酒精销售,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六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周先青在案发后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高树红在案发后已对王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王某家属的谅解。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先青、蒋家波、高树红、杨建新、郭文学犯罪事实及情节,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证实上诉人马正阳具有积极赔偿受害者家属,并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的新情节,对于马正阳量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刑二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人周先青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蒋家波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高树红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杨建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郭文学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刑二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正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马正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张凌岚
审判员 高雁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