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兰天茂律师兰天茂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大朋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

办公地点:官渡区雨龙路12号银都商务中心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张学挎、钱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5 15:35:4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张学挎、钱正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挎,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琳,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钱正华,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天茂、唐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非,男,1996年4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一审宣判后,因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斾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及辩护人李爱琳、兰天茂、唐莹、杨幼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三人共谋运输毒品,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昆楚××公路安丰营收费站附近接货后,张学挎、钱正华、杨非、家某(另处)四人驾车从老路返回安宁途中在草铺××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四人乘坐的牌照为云A×××**银灰色雪佛兰汽车后备箱内的三个纸盒里查获毒品可疑物30块。经鉴定及称量,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1160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学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称毒品卖家是缅甸大姐,买家是“小老”,是“小老”让其运输,并提供了运毒的车辆,其又约了钱正华一起,其告诉过钱正华是接毒品并给他5万元报酬以及毒品是“小老”的,毒品按照“小老”的指示拉到寻甸交给他。之前未交代“小老”是因为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经其辨认出“小老”就是刘某3。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学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张学挎系受在逃人员刘某3指使和雇佣运输毒品,在量刑上建议不判处死刑。
被告人钱正华当庭辩称张学挎喊其去接人,没有说过运输毒品和给其报酬,其也不知道接取的是毒品,杨非是其喊去玩的。其承认所辨认出的车主刘某3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胡六”。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正华主观不知接的是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且张学挎从7万的好处费中分出5万给钱正华不符合常理,本案事实多处存疑,钱正华不构成犯罪。(2)即便被告人钱正华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主观明知仍然存疑,该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且钱正华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当场盘问笔录,被告人钱正华可视同自首;本案有特情介入,整个活动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毒品提取检材不清,导致认定净重及含量不清;毒品含量较低,应予考虑;被告人钱正华系受他人引诱、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不是毒品所有者;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过程很多记不清了,以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为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非在本案地位、作用显属次要,系从犯;有很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共谋运输毒品。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钱正华在昆楚××公路安丰营收费站附近接到毒品后,和张学挎、杨非、家某(另处)驾驶云A×××**银灰色雪佛兰汽车从老路向昆明方向行驶,在安宁草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的三个纸盒里查获毒品海洛因30块,净重21160克,平均含量为52.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内容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8时许,民警接线索称:有一昆明寻甸男子欲向境外人员购买一批毒品,双方约在楚雄市加油站见面。当日10时许,民警发现一辆车牌为云A×××**的银色雪佛兰轿车从昆明方向驶出楚雄东收费站,有重大嫌疑,驾车男子(钱正华)将该车驶到楚雄东服务区停车场停下并不时下车观察。13时许,钱正华接到电话后驾车往昆明方向行驶。16时许,民警又获线索称,寻甸接毒品的男子已经在楚雄东接到缅甸货主,双方约在安丰营高速路边交接毒品,运毒车辆已经到达楚雄境内。17时许,民警发现该银色雪佛兰轿车在安丰营收费站出口路边停放,驾车男子一人在路边等候,车上有两名男子及一名女子等候(即张学挎、杨非、家某)。
一个小时后,一辆白色轿车在安丰营收费站前100米左右高速路边停放,开启双闪灯。雪佛兰轿车也开靠近高速公路,白色轿车上下来一个人从车后备箱拿了东西交给钱正华,后各自离开。白色轿车沿高速路向昆明方向行驶,银色雪佛兰轿车沿老路向昆明方向行驶。因天色暗,昆楚高速路车流量大,未发现该白色轿车的车牌。19时许,银色轿车驶入草铺收费站旁的岔道口,民警对该车截停,抓获张学挎、杨非、钱正华、家某,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的三个纸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0块。
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1)被告人张学挎称此行是来玩的,牌照云A×××**的车辆是向朋友借的,其否认携带有违禁物品,称车辆后背箱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民警从被告人张学挎的裤包内查获金黄色苹果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38××××****,手机串号为351982069994477;(2)被告人钱正华称此行是与其老表张学挎来接一个女人,该女人带的东西是她们当地特产,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民警从钱正华的裤包内查获手机2部,蓝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83××××****,手机串号为355806005460945,白色VOGO手机号码为159××××****,串号为869408000148465;(3)被告人杨非称与张学挎、钱正华、还有一个女人一起运输毒品,是张学挎和钱正华让他一起来运输毒品的。毒品是钱正华从安丰营提上车放到后背箱的。民警从被告人张学挎的包内查获黑色小米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7××××****,手机串号为865335020364737;(4)嫌疑人家某称其来帮一个缅甸阿娘接东西,是用三个纸盒包装,高个子男子去高速路边拿来的,放在其和这三个男子坐的这辆车后备箱。
4、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情况说明、提取毒品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1)民警从车牌号为云A×××**的雪佛兰轿车后备箱的三个纸盒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1160克,经鉴定为海洛因,平均含量为52.2%,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2)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物品的数量及特征;(3)三被告人对被抓获地点、涉案车辆进行了指认。
5、电话\短信记录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学挎所持号码138××××****、钱正华所持号码159××××****及183××××****、杨非所持号码187××××****、犯罪嫌疑人家某所持号码150××××****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6、卡口抓拍车辆查询、过路费发票,证实案发期间云A×××**车辆的行驶轨迹。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张学挎辨认出被告人钱正华又名“小南”,是其邀约来一起带毒品的人,被告人杨非又名“小黑”,就是一起被抓的“小伙子”,犯罪嫌疑人家某就是来和其碰头,并安排其接毒品的缅甸女子;(2)被告人钱正华辨认出被告人张学挎是叫其运输毒品的人,被告人杨非是其叫来一起运输毒品的人,犯罪嫌疑人家某是被告人张学挎叫其在楚雄东加油站高速路边接到的缅甸女人;(3)被告人杨非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家某是本次一起参与运输毒品的人,并辨认出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4)犯罪嫌疑人家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学挎是其所说的“黄衣服”,被告人杨非是其所说的“黑衣服”,被告人钱正华就是其所说的“大个子”;(5)在包含刘某1、刘某2的混同辨认中,被告人张学挎未能辨认出借给其车的男子;(6)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学挎辨认出刘某3就是安排其运输毒品的寻甸男子“小老”,被告人钱正华辨认出刘某3就是其所交代的“胡六”。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售车协议复印件、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涉案车辆云A×××**的雪佛兰车所有人为刘某1,2014年12月1日该车卖给了刘某3,由刘某3侄子刘某2签订售车协议并由刘某2将车开走;(2)在包含本案三被告人照片的混同辨认中,刘某1、刘某2均称不认识。
9、协查函、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刘某3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10、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家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
11、被告人张学挎的供述及辩解:大概半年前我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曲靖人的男子,他介绍我去帮缅甸“大姐”开车,缅甸大姐说有人帮她开车了,叫我等她的电话。大约两个月前缅甸大姐叫我到南伞后和她联系,我独自一人坐客车从昆明到南伞,缅甸大姐叫我过去缅甸××街找她,碰面之后,她才和我说叫我帮他带毒品海洛因的事情,她说不会亏待我,还威胁我说不帮他们做就杀了我,于是我便答应帮他带毒品了。之后大姐告诉我要我帮她带毒品的时候她会打电话通知我,随后我就回到了昆明。上个星期天,大姐打电话叫我下去一趟,并帮她带个人一起下去。我就叫朋友“小南”(即钱正华)和我一起下去帮我开车,我和他说是下去旅游。我向朋友借来云A×××**雪佛兰轿车。这个星期二,我告诉缅甸大姐我要下去南伞,缅甸大姐就说她叫她朋友和我联系一起坐车下去,之后一个女的打电话叫我去金刀营接她,于是我、钱正华、钱正华的女朋友还有缅甸大姐这个朋友我们四个就开着云A×××**雪弗兰轿车于当天16时许从昆明出发,星期三凌晨4点左右到了南伞。早上十点左右我独自一人从南伞去到缅甸××街,并打电话给大姐,大约2个小时以后我才和大姐在缅甸的一个宾馆碰面,大姐说过几天叫我带一批东西,准备好车在昆明等她的电话。2014年12月11日早上,缅甸大姐打电话说东西可能叫我从楚雄带到昆明,也有可能从安宁带到昆明,叫我等她电话就可以了,还说事成之后会给我7万好处费。到了2014年12月15时许,我叫上钱正华开着这辆云A×××**雪佛兰轿车从昆明走老路到安宁,帮缅甸大姐带毒品探路,在探路的时候我才和钱正华说缅甸大姐叫我帮她带毒品的事情,我叫钱正华和我一起带毒品,并答应事成之后会给他5万的好处费,我和钱正华说了半天他才答应和我一起带毒品。我们探完路之后就回到螺蛳湾自卫村钱正华的住处,我们回去时“小黑”(即杨非)已经在钱正华家里了,我们几个当天就在小南家住下了。星期五早上,缅甸大姐说东西已经在路上了,叫我开车从昆明到楚雄接一个女的,到时候叫我按这个女的说的做就可以了。于是我、钱正华、和杨非我们三个人就开着云A×××**的车从自卫村出发前往楚雄,到了安丰营收费站之后我和杨非就下了车,我叫小南开着车到楚雄接那个缅甸大姐说的女子,大约15时许,钱正华接着这个女子来到安丰营和我们汇合,我们四个便开着车寻找比较安全的地方接毒品,在车上我们没有提到毒品的事情,之后我提出来在安丰营往安宁方向走大约三公里的地方接毒品。随后缅甸女子就打电话给送毒品的人告诉他们我们接毒品的位置,大约到了18时30分许缅甸女子接了一个电话后和我说送东西的人马上到了,于是我就一个人下车去到事先选定的地方接毒品,他们三个人在车上等我,我们的车停在楚雄到安宁的老路上。我到高速公路后,就打电话给缅甸女子叫她把我的衣着告诉送毒品上来的人,我们还说好我说我是来拿衣服的就把毒品交给我,大约到了19时许,一辆银灰色的大众商务车停到我旁边,之后一个30多岁的较胖的缅甸口音男子下车问我是不是来拿东西,我说是来拿衣服的,之后这个男子从车上拿了三个纸盒给我,之后就开车走了。拿到毒品之后我就回到了车上,然后把毒品放在后备箱内,之后我就开车往从老路昆明方向走,在路上我打了个电话给缅甸大姐告诉她毒品拿到了,缅甸大姐告诉我到时候会叫人打电话给我,我把毒品送给对方,对方会付7万给我。当我们开车到草铺收费站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会有这么多毒品。
12、被告人钱正华的供述及辩解:我之前通过我姐夫认识张学挎,我叫他老表。他的手机号码是138××××****,我的手机上命名为“小挎”。12月8号还是9号,张学挎叫我跟他去南伞看玉石,我就和他、我女朋友李永凤,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嵩明的三十多岁的女子四人开着张学挎借来的车牌号为云A×××**的雪佛兰轿车连夜到了南伞口岸,张学挎和那个嵩明的女子坐摩托车去了缅甸××街,我和我女朋友在镇康县政府路边等着。当天下午三点多,张学挎和一个叫胡六(音)的过来找到我们,那个嵩明女人没有一起来,然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回到了昆明。当晚我们住在我租住的位于官渡区的出租房里面,我的小侄杨非因为和家里面吵架,就来找我玩。第二天张学挎说他去安丰营接毒品,他路不熟,叫我带他去看一下路,帮他接一下毒品,事成后给我5万的好处费,当时杨非也在场,杨非听到我们说接毒品的事情,我就问他想不想去,去的话给他1万的好处费,杨非说去。2014年12月11日我和张学挎、杨非我们三个开着那辆云A×××**的雪佛兰轿车沿昆明至楚雄到达安丰营收费站附近,觉得这里方便人员上下,就选择在这里接毒品。之后我们就返回昆明,当晚一个尾号为1515(147××××****)的缅甸女子就打我们车上那个蓝色电话(183××******),说明天接货,叫我们明天去楚雄东加油站接一个女的,电话是张学挎接的。第二天我们就开着车去楚雄,杨非和张学挎在安丰营收费站下了车,我一个人开着车到楚雄东加油站等这个缅甸女子,之后我在楚雄东加油站前面高速路边接到这个缅甸女子,上车以后,这个缅甸女子就问在哪里交接,我说是在安丰营,她就打了3个电话后我们回到安丰营和杨非、张学挎碰面后在安丰营收费站旁边等着。到了下午缅甸女子打了3个电话问到哪里了,对方讲快到了,在前面的高速路上堵车。之后我一个人去到安丰营收费站旁边的高速路边等着,差不多等了一个小时,来了一辆白色的现代车,车上坐着两个三十岁左右的女子,开车的女的就问我说是不是来接货的,我说是的,她们就把车的后备箱打开,坐在副驾驶上的女子就下车去后备箱拿了三个纸盒给我,什么也没说就走了。然后我把三个纸盒拿到安丰营收费站旁路边的云A×××**的雪佛兰车的后备箱里面,就沿老路往昆明方向走,到草铺收费站的附近就被警察抓了。并交代:毒品老板是“胡六”,接到毒品后交给“胡六”。他在我手机上存为老表137××××****。车上的缅甸女人她要跟着货走,准备去收钱,钱在胡六手上。
13、被告人杨非的供述及辩解:在一个月前,我在昆明没有钱了,就去找钱正华借钱,我到他住处看见张学挎和钱正华住在一起。过了八九天,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来找钱正华,并说他们两个要去南伞,我也就跟着去,接着我们三个人就坐客车去,我们一起去了两三天后,钱正华就和那个男子先回昆明了,我自己一个人又单独在南伞玩了八九天左右才坐客车回昆明,回到昆明后我和钱正华一起玩了一两天就自己一个人回寻甸老家去了。到了12月4号还是5号的时候,我在寻甸老家和我爸爸吵架,就自己一个人上昆明来找钱正华,我到自卫村找到他,当天张学挎也来到昆明找钱正华,那几天我和张学挎一直都住在钱正华那里,到了12月8号晚上,之前和我们去南伞的那个男子来到钱正华家里,晚上吃完饭后,那个男子、钱正华和张学挎三个人在钱正华家里商量时,我听见他们说计划从南伞买20斤毒品来,叫对方拉到路上再去接,当时没说具体在哪里接。后面钱正华单独和我说,到时候如果能安排我跟着去接毒品,事成之后给我1万元的好处。12月11日吃完中午饭后,那个男子、张学挎说要来看路,我也和他们一起开着云A×××**的雪佛兰轿车从自卫村出来,一起开着车走昆明到楚雄,到了安丰营就原路返回昆明了。12月12日早上7点左右,钱正华开着那辆雪佛兰轿车拉着我和张学挎两个人走昆明到楚雄的高速路到安丰营收费站,张学挎叫我和他下车,钱正华就开着车往楚雄方向去了。接着我和张学挎就在安丰营收费站外面环岛那里等着钱正华来接我们,一直到下午三点左右,我和张学挎看见钱正华开着车从高速公路上下来,上车之后我发现一个女子坐在副驾驶上。钱正华开车走安丰营到昆明,才走出一公里左右就绕到高速路边等着,接着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女子就打电话问送毒品的人到了没有,还说我们已经在过了安丰营收费站一公里的地方等着了,那个女的打完电话后说快要到了。一直到下午五点左右,我们把车开到安丰营那边绕了两圈,这时那个女的又打电话问:“给带小娃来了?小娃到哪里了?”打完电话后告诉我们说快到了。我们就把车开到高速路旁,钱正华就下车去站在高速路边有个红牌牌下面站着等。天快黑的时候,我们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从楚雄往昆明的高速路上减速停在了钱正华的旁边,那个女的打了一个电话说是路边个子高的那个就是接毒品的人。张学挎就开着车到高速路桥下等,当我们到桥下的时候就看见钱正华提着三个纸盒下来,把三个纸盒放在了后备箱里就上车坐在了后排座位,张学挎就开着车从安丰营走老路往昆明方向开,这时那个女的又打了一个电话,意思是告诉对方毒品已经交给我们了,当我们才开到草铺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抓住了,并从钱正华提来的三个纸盒内查获了30块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
14、犯罪嫌疑人家某(另处)的供述证实:我在缅甸××街的一个餐馆打工时一个我称作“阿孃”的缅甸妇女让我帮她带毒品,只要我来到楚雄后把毒品从一辆车上拿到另外一辆车上就可以了,事成之后给我5000元。之后按照“阿孃”的指示,我从缅甸经南伞、保山到了楚雄住下,2014年12月12日10点多按照“阿孃”的电话指示到楚雄东客运站等接我的人,没等到,“阿孃”又电话的指示到陈家坝加油站,因坐过了车,我顺着高速往回走了差不多一个小时,才被驾驶云A×××**轿车的“大个子”(即钱正华)接到,并叫我打电话告诉“阿孃”已经接到我到安丰营了,之后“大个子”开车出了收费站,在路口接了两名男子,一个穿黄衣服(即张学挎)、一个穿黑衣服(即杨非)。之后和“阿孃”联系后,“大个子”把车开到小路上,绕到高速路边上,我们四个人就一直在车上等着。经长时间的等待,我打电话给“阿孃”,她说马上到了,我告诉“阿孃”有个个子高高的,穿黑色衣服,带着头套,带着手套的男子站在安丰营出来不到一公里的高速路边有个红色写着“56”牌子下面。过了一会,一个陌生号码打电话给我,是个女的,问我是不是来帮大姐“领小娃”的,我说是,她说她马上到了。过了几分钟我就见到一辆小轿车开到“56”的红牌子下面,“大个子”站在车前面,当时天已经黑了,看不清是什么车,也看不清车上的人,过了一会儿这辆车就开走了,我看见“大个子”提着三个纸盒从高速路边走过来,我和穿黑衣服的男子就打开车门准备帮“大个子”接毒品,“大个子”直接打开车的后备箱把三箱毒品放了进去,之后上车来和穿黑衣服的男子坐在后排,我坐在副驾驶位上,穿黄衣服的男子就开车走,我们顺着新路往昆明方向走,我又打电话告诉“阿孃”说“小娃”我已经抱到了,之后我又打电话给她问她我能不能回去了。但打了两个电话“阿孃”都没接,我们开出几公里以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杨非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均明知是毒品且实施了运输的犯罪行为,三人应共同对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学挎邀约被告人钱正华,被告人钱正华邀约被告人杨非,张学挎积极联系运输,钱正华接取毒品,三被告人共同驾乘车辆进行探路和运输。被告人张学挎、钱正华均系主犯,张学挎作用稍大于钱正华;被告人杨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辨认、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不排除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被告人张学挎、杨非具有较好认罪悔罪态度。综上,本案查获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三名被告人应予严惩,本院在量刑时亦充分考虑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具体案情。辩护意见中,关于被告人钱正华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正华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有特情介入,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未有证据证实有特情介入,且运输行为一旦着手实施即妨害了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故不予采纳;关于毒品提取检材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钱正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
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16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范 丽
审判员 程思进
审判员 张雪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