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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朱艳继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5 15:31:4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朱艳继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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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刑终321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艳继,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盗窃,于2017年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7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兰天茂、马金梅,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艳继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云01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艳继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朱艳继,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朱艳继窜至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六甲街太子鞋城店内,趁被害人张某在店内招呼其他顾客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店内的一双SUPERSTAR牌的女士白色休闲鞋偷走藏于外衣内。被告人朱艳继作案后逃离现场被张某发现并受到阻拦,拉扯中,被告人为逃跑用手抓住张某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致使张某头发脱落,头皮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涉案鞋子的价值为人民币59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艳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未遂)。关于被告人朱艳继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不是抢劫”及辩护人所提“朱艳继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亦不构成盗窃,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行窃被发现并受到阻拦,为逃离现场,被告人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头发脱落,头皮受伤,形成轻微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诉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故对被告人的行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艳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艳继提出上诉:其行为属于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依法不转化为抢劫罪;被害人已经口头谅解。辩护人提出:朱艳继系未遂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明确表示原谅朱艳继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受害人陈述及报案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病历、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艳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艳继的犯罪行为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艳继所提“其行为属于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依法不转化为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与一审所提辩解一致,原审判决已经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鉴于上诉人朱艳继犯罪情节较轻、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予以口头谅解,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朱艳继减轻处罚。上诉人朱艳继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艳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艳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忠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阮文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