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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彭来生、罗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09:39:20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彭来生、罗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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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5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来生,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莲,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石安公路旁昆明勋业乐海车市。
法定代表人:秦世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露,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丽琴,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来生、罗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来生、罗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时,除了单价65.8万元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是空白的,并没有所谓的加粗表示,被上诉人恶意填写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欺诈上诉人。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在适用法律时没有按照《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普利德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除了报价单外其余是空白不正确,且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提供给上诉人空白格式合同回去参考,上诉人回去看了以后没有问题,双方才正式签订合同,公司所有内容在签署时均是填写清楚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签署时明确知道签署合同即将意味着什么,因此上诉人认为签订合同时大部分内容是空白,没有加粗提示,纯粹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来生、罗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由二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记载:“……第二条付款方式时间地点买方选择以下第种方式付款标的名称挖掘机牌号商标格瑞德规格型号GME150LC机号150120277……计量单位台数量壹单价65.8万……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陆仟肆佰零叁元整……2、分期付款: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按照合同结果向卖方首次付款218627元……余款分36次,每月31日前付15216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由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记载:“……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就该合同作如下补充: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格瑞德挖机壹台……乙方所购工程机械总价款为人民币柒拾陆万陆仟肆佰零叁元(小写:766403元)。二、乙方已支付货款60000元,欠甲方人民币柒拾万陆仟肆佰零叁元(小写:706403元)在欠款期间,乙方承担甲方的银行贷款利息……三、乙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甲方货款若到期不能还清,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甲方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机器,或者要求乙方及时结清欠款。(二)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机器,乙方应当无条件地返还。乙方返还机器后,机器的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乙方便丧失了对机器的一起权利。同时,乙方要向甲方承担以下三方面的费用:1、机器使用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将机器返还甲方之日止,乙方按照每日1200元支付给甲方的机器使用费。2、为返还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甲方律师费、运费、装卸费,甲方人员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3、违约金。乙方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上三方面的费用,先从乙方交给甲方的货款中抵消,然后再结算……”。在上述《工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加粗部分均为手写。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涉案挖掘机。2016年1月6日的《对账明细表》,记载:“尊敬的普利德公司客户彭来生:你于2013年10月28日与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壹台格瑞德挖掘机,机型GME150,机号:150120277,机价65800元,期限:36期,应付首付款:218627元,按银行按揭费用标准计算转同等分期每月应还款:15126元,实际支付首付款180000元。首付欠款:38627元……”。在该《对账明细表》中有下划线的部分均为手写。原告彭来生在该《对账明细表》“客户确认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案原告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合同》中除落款处以外的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3日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原告经通知一直未交纳鉴定费用及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通知原告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已提交检材,并正在筹集鉴定费用,还是申请鉴定。同日,一审法院又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已超过鉴定时限的规定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涉案挖掘机已被被告拖回。二原告陈述,鉴定费没有产生。双方约定的价款为658000元而非766403元。在二原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涉案挖掘机已被拖回,被告又另案起诉要求二原告支付641600元的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还是无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显失公平,且涉案挖掘机的市场价格是在580000元至6200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补充合同》中手写部分在二原告签字时并没有填写,是被告事后单方填写,被告存在严重欺诈,违背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其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款为658000元而非766403元。在二原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涉案挖掘机已被拖回,被告又另案起诉要求二原告支付641600元的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告还是无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显失公平,且涉案挖掘机的市场价格是在580000元至620000元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二原告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法律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综上,二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补充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对其撤销《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鉴定费没有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来生、罗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起诉状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格式合同,根据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766403元即可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而根据补充协议上诉人需支付907600元依然无法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了《补充合同》中“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陆仟肆佰零叁元整……”的内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没有该内容的;付款表单总价显示的是65万元,没有其他费用,所显示的价款是矛盾的;分期付款空白的内容,一审判决书中加粗字体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诉讼时自行添加的;补充合同书写部分除了彭来生和罗莲的签字之外,所有内容均是被上诉人诉讼时添加。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异议,因其对《补充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其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否予以撤销。本案中,彭来生、罗莲对其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彭来生、罗莲主张《补充合同》关于合同单价的内容在签订时并未填写,是普利德公司单方填写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两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补充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应予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彭来生、罗莲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来生、罗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金成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