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赵晏瑩律师赵晏瑩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911032399

办公地点:官渡区雨龙路银都汇商务中心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郑国臣、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0 10:55:5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郑国臣、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臣,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晏瑩、兰天茂,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北路宝海公寓******。
法定代表人:夏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程红会,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超,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臣、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海公司)、张金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国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海公司对张金超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海公司和张金超并未向郑国臣支付过劳务费。于海公司并不是发包人,于海公司从云南官房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本案项目,后于海公司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建筑业资质登记许可证书的个人张金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于海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无论于海公司是否已将张金超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均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针对郑国臣的上诉,于海公司答辩称,不认可郑国臣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郑国臣的上诉,张金超答辩称,不认可郑国臣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张金超的上诉请求。
于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国臣对于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海公司将云秀康园的劳务交由张金超承包,因张金超在施工过程中,未足额清偿班组工人工资,于海公司根据张金超签名确认的劳务费情况代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劳务费。上述事实经(2016)云0111民初5025号和(2017)云01民终73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于海公司持有郑国臣诉请劳务费原件,其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书写“本人已看过以上情况属实,本工地工资已由劳务公司全部结清给我”符合郑国臣和张金超的结算要求。故本案中,于海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于海公司的上诉,郑国臣答辩称,不认可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郑国臣的上诉请求。
针对于海公司的上诉,张金超答辩称,不认可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张金超的上诉请求。
张金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于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于海公司尚欠张金超的59859.16元劳务费和利息已经扣减了刘晓林的139836元和郑国臣的10335元后的劳务费欠款,该两笔欠款应当由于海公司全部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因于海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无论其是否已将张金超工程款支付完毕,均应向施工人刘晓林、郑国臣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针对张金超的上诉,郑国臣答辩称,不认可张金超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郑国臣的上诉请求。
针对张金超的上诉,于海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张金超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国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海公司、张金超立即支付劳务费10335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29日为10335元×0.06÷12×51=2635.4元);2.诉讼费由于海公司、张金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于海公司原名为昆明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12月17日变更为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4年5月18日,于海公司与张金超签订《工程分项承包砌砖体劳务合同》,约定于海公司将云南官房集团有限公司云秀康园2-1地块1号院商住楼32号、39号、40号、41号砌砖体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张金超。张金超组织郑国臣、刘晓林(另案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因张金超未支付郑国臣等工人劳务费,2014年8月29日于海公司代张金超向相关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但于海公司的相关《工资发放证明》中并无郑国臣领取劳务费的签字、捺印;2015年2月11日于海公司代张金超向相关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尾款,于海公司的相关《工资发放证明》中亦无郑国臣领取劳务费尾款的签字、捺印。郑国臣、刘晓林(另案原告)等人在2015年4月14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签到表上签字,该表载明:“在昆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大队120室:调解后总工程款206万(贰佰零陆万元),扣除未做工程量及已付工程款,以2014年8月29日自己上报各班组,工人的原件加昆明于海劳务公司签字为准,请核对借支工程款,按工程总造价付款。”2016年5月4日,张金超因案涉工程劳务费将于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于海公司提起反诉,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6)云011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海公司支付张金超劳务费59859.16元及相应利息。张金超、于海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终7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郑国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于海公司亦将云南官房集团有限公司云秀康园2-1地块1号院商住楼27号、28号砌砖体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张金超,双方未就该部分劳务签订合同。郑国臣的本案诉请系前述28号楼的施工劳务费。二、于海公司持有郑国臣案涉《劳务费结算单》的原件,该结算单载明郑国臣的劳务费为10335元,其中郑国臣的签名为刘晓林代签,郑国臣认可该代签行为。于海公司自认郑国臣的案涉《劳务费结算单》中“本人已看过以上情况属实本工地工资已由劳务公司全部结清给我”的字样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三、郑国臣确认其未在于海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中签字、捺印。四、张金超自陈郑国臣的案涉《劳务费结算单》原件系由其向于海公司提交的,并自陈2014年8月完工后,其拖欠郑国臣劳务费10335元系客观事实,但认为该笔劳务费已由于海公司代为支付。五、于海公司未履行(2017)云01民终735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海公司是否已支付郑国臣劳务费103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海公司持有郑国臣的案涉《劳务费结算单》原件,其主张已代张金超支付该劳务费,但结算单中“本人已看过以上情况属实本工地工资已由劳务公司全部结清给我”的字样却系于海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而郑国臣提交的于海公司《工资发放证明》显示郑国臣并未在该表中签字捺印领取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于海公司并未发放郑国臣劳务费,张金超应支付郑国臣案涉劳务费。于海公司将案涉劳务发包给张金超,经生效判决确定于海公司尚欠张金超劳务费,故于海公司应在欠付张金超劳务费的范围内对郑国臣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针对郑国臣诉请劳务费的利息,于海公司未于2015年2月11日发放郑国臣案涉劳务费,该劳务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臣劳务费10335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二、于海公司在欠付张金超劳务费的范围内对郑国臣的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张金超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国臣所诉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如果没有支付,于海公司、张金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国臣要求张金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于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海公司则主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于海公司向郑国臣支付了款项,且结算单原件由于海公司持有。张金超则主张,该款已经在于海公司支付张金超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应当由于海公司支付,与张金超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业已生效的(2017)云01民终735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于海公司与张金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映的是于海公司和张金超之间的款项结算。其次,前案中张金超申请另案原告刘晓林出庭作证,亦主张于海公司并未向刘晓林、郑国臣支付尚欠款项。再次,于海公司持有的结算单原件上关于收款的内容系于海公司自行添加的,工资发放证明中亦没有郑国臣的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于海公司关于已经向郑国臣支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于海公司、张金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张金超和郑国臣之间,故郑国臣主张由张金超支付尚欠劳务费103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金超,张金超雇佣郑国臣施工的事实清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于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金超,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郑国臣要求于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郑国臣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海公司、张金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张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国臣劳务费10335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11月29日的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张金超劳务费的范围内对郑国臣的前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张金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合计248元,由张金超、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郑国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全部予以退还;张金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退还其62元;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退还其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焦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