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赵晏瑩律师赵晏瑩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911032399

办公地点:官渡区雨龙路银都汇商务中心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张娅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8 11:21:1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张娅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67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兰,董事长。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娅楠,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自由职业者,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赵晏瑩,云南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新螺蛳湾分公司。
负责人马小兰,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楼div>
上诉人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娅楠、一审被告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新螺蛳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新螺蛳湾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张娅楠借款,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1.2万元)。2014年6月26日张娅楠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万元。此后,被告按月向张娅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娅楠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张娅楠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张娅楠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娅楠与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新螺蛳湾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张娅楠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4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逾期偿还剩余借款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娅楠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不再予以调整。现张娅楠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娅楠于2014年6月26日交付借款,该借款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现张娅楠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依法应予以调整,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38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新螺蛳湾分公司系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娅楠借款本金3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张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实事及理由为:一审判决审理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因张娅楠原系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员会计,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100000元的款项应归还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案进行抵销,人民法院对此应合并审理,便于案件的进一步审理。
被上诉人张娅楠答辩称: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张娅楠之间存在100000元款项往来;所提款项性质也不是民间借贷,与本案诉求无因果关系;所以与本案未基于相同事实且无关联性;对上述问题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涉及借款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与张娅楠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一致,且一审判决已经扣减了已还款项。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而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上诉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无关联,且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亦未提出权利主张,故在本案中对其所提上诉事由不作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昆明唐韵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红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洪 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