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段梦雪律师段梦雪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

办公地点:官渡区雨龙路银都汇商务中心6楼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刘小蓉、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5 09:10:2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刘小蓉、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蓉,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段梦雪,云南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
法定代表人:李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琴,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徐阳发,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刘小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阳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蓉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签订本案诉争《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时已告知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只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因被上诉人一再催促上诉人,并称只要签订本案诉争合同他们就有提成,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愿意出售房屋的事项由被上诉人去说服。其次,本案诉争合同的房屋所有权人从头到尾均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被上诉人也没有说服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一审当庭宣判,未对案件进行认真审查。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阳发未发表意见。
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22170元及以221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从2017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小蓉与案外人李国文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1日,李国文经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昆明市世纪城华春苑******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04366号,被告刘小蓉为共有权人,共有权证号200801047号。2017年6月6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刘小蓉、第三人徐阳发与原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约定:李国文、刘小蓉以1478000元的价格向徐阳发出售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华春苑17幢3单元3071号房屋,建筑面积166.53平方米,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5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徐阳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并同意在过户前出资500000元帮助卖方还贷赎证,该款项可冲抵首付款。合同第十四条中补充约定:原告承诺服务截止日为交房完成为止,1478000元购房款包含对应车位,车位价格100000元。经被告和第三人双方确认,双方委托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为:向双方报告订立该物业买卖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原告已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则原告有权收取居间报酬(佣金)。基于原告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之服务,第三人同意支付原告佣金2217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前。若本合同签订后,由于买卖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总额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上述《房屋买卖暨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由原告托管。后被告以李国文不同意卖房为由,拒不配合原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房屋买卖未能顺利进行。2017年7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载明买卖合同因卖方原因(家人意见不统一)未能顺利履行,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第三人声明解除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原告将托管定金10000元实际退回本人。后原告退还第三人所缴纳的购房定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双方与原告尊园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尊园公司与被告刘小蓉、第三人徐阳发之间的居间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居间人,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订立买卖合同的中介服务,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被告刘小蓉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应由被告按照约定的佣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佣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2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2170元;二、被告刘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2217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佣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促成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署了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居间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有收取佣金的权利,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审查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所有权人、共有人,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而本案被上诉人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李国文同意且未提交相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即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暨居间合同》,显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一审判决全额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在兼顾公平原则的情况下,酌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佣金损失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上诉人刘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损失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小蓉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共计716元,由上诉人昆明尊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666元,由被上诉人刘小蓉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熊金华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瑾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