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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许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10-23 09:52:2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许彦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刑终125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彦华,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莹,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彦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云31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彦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14日5时55分,被告人许彦华携带毒品行至瑞丽市顺意宾馆二楼走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手提着的一个编织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65.95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彦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毒品海洛因7065.95克及扣押的人民币9000元(所住宾馆房间查获3500元,持有的2张银行卡内取出5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彦华提出上诉称,系被贩毒分子诱骗参与,不知道携带包内物品是毒品,其只是一个接货的小角色,请求改判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彦华只是运输工具,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掌控下,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彦华携带毒品海洛因7065.95克于2017年12月14日5时55分行至瑞丽市顺意宾馆二楼走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布控表、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获取线索,通过跟踪的方式于2017年12月14日5时55分在瑞丽市畹町顺意宾馆二楼抓获许彦华,从许彦华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块。
2.户籍证明、人口查询系统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彦华的身份及其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数量及包装。
4.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证书、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许彦华人身、随身物品、暂住的顺意宾馆312房及放置在顺意宾馆停车场的摩托车进行搜查,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铁铲、人民币3500元、银行卡2张(从银行卡内取出5500元),摩托车等物依法予以扣押。
6.协查函、手机通讯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许彦华所持手机134××××****与境外毒贩(号码是152××××****)于2017年6月-11月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本案所涉电话138××******于12月12日、13日有通话记录。
7.智能轨迹分析、住宿证明。证实许彦华于2017年6月3日入住瑞丽江城旅社,6月4日入住畹町镇顺意宾馆,7月6日再次入住瑞丽江城旅社,7月7日、8日,9月20日、12月12日入住畹町镇顺意宾馆。
8.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查获的摩托车车主系杨国留。
9.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顺意宾馆老板)证实,2017年12月14日上午6点半左右,他听见宾馆院外有声音,过去见到警察抓获一男子,当面打开一包东西,有两大砣用黄胶带包裹着的方块东西。被抓获男子是2017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来他的宾馆开的房间,住**,听他说来畹町打工。住。住了两天觉早出晚归的。
证人杨某(畹町阿汤摩托车行老板)证实,2017年12月13日晚上19时左右,一名瘦瘦高高,眼睛小小的男子来他的摩托车行以400元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车牌号云N×××**)这张摩托车是杨国留以旧换新抵给他的。
10.被告人许彦华供述,受他人安排到边境接货,可获得5000元的报酬。2017年12月14日,他从边境接货后回到顺意宾馆二楼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所提袋内查获毒品。他知道接的货是违法走私的东西,但不知道是毒品。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彦华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许彦华非法出入境,在凌晨5时接货,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踪,其行为违反常情常理,其接货运输可获得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据此依法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许彦华所提不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及受诱骗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许彦华联系他人接到毒品后独立运输,毒品已进入市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获取的线索,采取跟踪的方式抓获许彦华,缴获其运输的毒品。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彦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赵锦汶审判员王志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             瑾